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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于同年3月20日吧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德惠市百顺浴池吧台内,盗窃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已赔偿杨某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公共场所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德惠市百顺浴池吧台内,盗窃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已赔偿杨某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和解协议等;2、被害人杨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公共场所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