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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凌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黄毅、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赵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底的一天、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凌某在其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某平塘一队路边出租屋内先后四次容留黄某1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凌某通过电话联系郭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凌某回到上述住处,再次与黄某1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凌某去到平某联思电子厂门前准备收取毒品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凌某上述住处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一个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的“冰壶”及一条锡纸。经鉴定,从该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因吸毒嫌疑被抓,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份中下旬的一天、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凌某在其位于本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某平塘一队的出租屋内先后四次容留黄某1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凌某精神恍惚,怀疑其有吸毒嫌疑并将其抓获,同时从其住处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公安机关已经另行处理)、一个冰壶及一条锡纸。被告人凌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多次容留黄某1吸毒的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9日刑事拘留。经鉴定,从被告人凌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8克。又查明,被告人凌某因吸毒于2016年12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1、陈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7.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8.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9.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0.被告人凌某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6]110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被告人凌某于2016年9月底有无容留黄某1吸毒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中,因仅有被告人凌某供述此次犯罪事实,证人黄某1并未交代,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凌某实施了该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于2016年9月底容留黄某1吸毒的证据不足,但指控被告人凌某的其余犯罪事实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冰壶、锡纸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锡纸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