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蔡建福、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蔡建福,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37号原告:黄志勇,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英,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建福,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被告:龙辉,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原告黄志勇与被告蔡建福、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福、龙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蔡建福向原告黄志勇借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另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款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龙辉作为被告蔡建福的合法妻子,理应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建福、龙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建福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被告蔡建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中还约定纠纷管辖地,并约定因纠纷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另查明,被告龙辉与蔡建福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蔡建福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共一组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案诉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蔡建福向原告黄志勇借款50000元,有被告蔡建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用途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蔡建福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已提供委托合同及发票,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辉系被告蔡建福之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被告龙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蔡建福、龙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福、龙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志勇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建福、龙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志勇诉讼委托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计642.5元,由被告蔡建福、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