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吉伟与秦元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伟,秦元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284号原告马吉伟,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秦元金,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男,1988��8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马吉伟与被告秦元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秦元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伟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秦元金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蒙阴县云蒙路大桥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16.70元、伤残赔偿金232740元、误工费12056.17元、护理费1900.48元、护理依赖346837.60元、法医鉴��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3530.9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83059.29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秦元金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其予以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该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5年为一周期进行支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13分,原告马吉伟醉酒后驾驶鲁Q×××××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考试中心西侧路段,与顺行的秦元金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马吉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元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吉伟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016.7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马吉伟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马吉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马吉伟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马家花园村134-1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刘西国、马玉梅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每天59.39元。另查明,被告秦元金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秦元金在事故的发生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吉伟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秦元金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后,赔偿数额再按照被告秦元金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秦元金未投保不计免赔所增加的免赔率5%部分,应由被告秦元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56.17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97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每天59.3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1699.83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按每天59.3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346837.60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户口性质,按20年每天59.39元并按80%的比例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马吉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16.70元、伤残费232740元、误工费11699.83元、护理费1900.48元、护理依赖346837.6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53074.61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吉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07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20000元。二、原告马吉伟的剩余损失53307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51926.26元;被告秦元金赔偿其中的7996.12元。三、驳回原告马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被告秦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