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飞明、吴秀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飞明,吴秀卫,马林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升天,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周飞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秀卫,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马林星,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周飞明、吴秀卫、马林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飞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被告吴秀卫、马林星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1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周飞明、吴秀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马林星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6日,被告周飞明由被告马林星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同时被告吴秀卫签署了共同债务承担书。2015年7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周飞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月利率9.799830‰,按季付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飞明、吴秀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林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明、吴秀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林星对被告周飞明、吴秀卫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周飞明、吴秀卫、马林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