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东林与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林,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209号原告:史东林,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江南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075619393C。法定代表人:徐清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东林与被告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55624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为技师服务项目,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提供专业的技师及管理团队,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合作终止后工资、押金全部结清。同年10月5日,原告按约交纳3楼技师部押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另外被告的二楼技师部人员于2014年撤走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故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又分两次交纳2楼技师部押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后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原、被告间终止合作。2016年3月4日,因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技师工资5562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当日即应付清工资和押金。但被告表示周转困难,延期支付。在此后时间段,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是借口周转困难,无奈,原告现特起诉,望贵院判令所请。被告铜陵仁景巴登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5624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以持有缴款单位为史林东、金额为55624元、收款事由为工资、开收据人为被告的收据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624元不符合事实和逻辑,事实情况是原告按约定从收入中拿出一部分金额交于被告来发放原告承包楼层归属被告管理的服务人员工资,该款项已经发放给服务人员了;2.原告不是押金收据的收据人,诉求被告退还其收据上的金额,于法无据。原告是四层楼承包技师,被告所出具的三张押金收据,客户名称分别是二楼技师、刘洁和三楼技师,都与被告无关,原告据此三张收据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约定内容为双方进行技师服务项目的合作,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提供专业的技师及管理团队。201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客户名称为三楼中项技师,金额为20000元的押金收据,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客户名称为刘洁,金额为10000元的押金收据,另被告曾出具一张无日期,客户名称为二楼技师,金额为10000元的押金收据。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交款单位是史东林,金额为55624元,收款事由为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收据四张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55624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4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四张收据为证。原告主张其中的工资收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但该收据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据内容也不能反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工资556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张押金收据,收据人分别为刘洁、二楼技师和三楼中项技师,均非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纳押金的行为,也未提供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具体承包几个楼层技师部,且被告仅对原告系四楼承包技师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三份押金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东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元,由原告史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非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