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额某与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5646号原告:额某,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族,牧民。被告:井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额某诉被告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张政民、审判员张锴、人民陪审员杜秀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3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原告额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予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2014年6月26日偿还,月利率按30‰计算的事实。被告井某未作答辩。被告井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额某提交的借据,被告井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额某提交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井某向原告额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额某与被告井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井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至于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清偿借款、赔偿逾期给付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按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某偿还原告额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前列所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政民审 判 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杜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