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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江淮与方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淮,方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淮,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禾,女,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江淮因与被上诉人方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淮上诉请求:1.请求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残疾予以重新鉴定;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3.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治疗诊断事实陈述有误。原审判决经法院审理查明中,陈述了被上诉人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结果,在该诊断结果之后,医院就眼挫伤问题,进行了专家会诊。在专家会诊补充诊断的结果为:眼挫伤(右),眶壁挫伤(右),挫伤性视神经病变(右)。这段专家会诊的资料,也是涉及到被上诉人眼睛所谓“失明”的非常重要的诊断,在原审法院的表述中根本没有体现。这说明,原审法院及鉴定机关对专家的诊断结果熟视无睹。尤其是原审法院在明知鉴定机关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有瑕疵的情况下,对其视而不见。导致在判决结果上的明显不公平。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瑕疵。1.对鉴定机关的结论的认定。庭审中由于第二次鉴定的评残结论与第一次鉴定评残结论等同,对此上诉人持有异议,在对鉴定机关的鉴定人员进行当庭质询之时,鉴定人员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回答不出明确的根据,原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上诉人不能接受的。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或者对部分瑕疵,鉴定结论在程序上、证据的确定上有明显瑕疵,其结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完全有权利根据鉴定机关所做出的鉴定,做出否定其鉴定结论的意见或者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质证。原审法院明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有明显的瑕疵,却按该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违反了对诉讼证据的采信和处理的原则。三、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承担同等的责任。一审判决中,虽然已确定了被上诉人在此次的户外旅行的过程中,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责任承担的比例上被上诉人承担过错比例明显偏低。虽然户外运动的费用承担上是AA制,风险自担。但在行为上,被上诉人与家属已经承诺自担风险,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而被上诉人自行解除安全带装置,致使在上诉人采取必要措施后受到伤害。这种明知而��意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和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四、赔偿数额的承担。1.对陌生道路上驾车旅行,上诉人已经告知风险所在,被上诉人及家属已经承诺自担风险,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在赔偿中给予考虑。2.对残疾赔偿金。两个鉴定机关在鉴定之时都曾对被上诉人的眼睛视力情况进行检查。两次的检查结果不一样,但对其确定的残疾等级结果却完全一致。另外,根据医院的检查结果,被上诉人的眼睛是有感光存在的,所以根本就不属于失明的范畴,在事实上与检验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双方律师、法医都承认被上诉人运动无问题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语言障碍,就推论所谓的“中度运动性失语”的残疾确定,根本就没有组织进行医疗检查和诊断;运动性失语等级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残疾是不确定的。3.误工费、护理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按比例承担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在出院后,即开始与驴友喝酒、聚餐、旅行、登山、滑雪的照片,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伪造工作单位,误工标准如何而定,原审法院仍然依照鉴定机关错误的鉴定结论来保护被上诉人不存在和未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持有异议。4.交通费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无法出示其交通费用的凭证,所以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原审法院仍酌情保护,于法无据。5.营养费,住院期间已申请伙食补助,出院时就喝酒赴宴、爬山户外,上诉人已经提出证明,不应按错误的鉴定意见进行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对户外风险已经明确提醒告知,被上诉人明知而故意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应该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7.鉴定费��律师费,这是双方都支付的费用,既然双方对此次事故都有责任,应该双方同时按比例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全部承担。8.对赔偿标准,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的伤势是在2015年发生的,所以赔偿的适用标准应当执行的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而不是2016年的标准。方禾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方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04,046.20元、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90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共计483,652.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抢救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3,652.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禾与王江淮均系长春小毛驴QQ群的群友。2015年五一期间,群里的部分群友自发组织到本省白山湖游玩,发生的费用由参加者AA制支付。2015年5月2日,王江淮驾驶其所有的×××号越野车行驶至桦甸县道X043-16公里+650米处时撞到右侧树上,造成在车内乘坐的方禾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方禾即被送至桦甸市红石砬子镇白山卫生院就医,诊断为“1、上唇颌面部外伤;2、颈椎损伤;3、下唇缺失;4、创口清创缝合;5、转上级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65.08元。同日,方禾被转送至桦甸市人民医院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3,000.62元。同日,方禾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叶脑梗塞、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眼挫伤(右)、外伤性散瞳(右)……”,住院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1,719.33元。自2015年5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医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7,544.93元。期间,王江淮给付方禾医疗费10,000.00元。2016年4月8日,经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方禾此次外伤所致中度运动性失语情况目前检查符合六级伤残;所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情况目前检查符合八级伤残。2、方禾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3、方禾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十二个月。4、方禾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方禾支付鉴定费4,000.00元。王江淮对此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禾的“挫伤性视神经病变(右)”属于4级盲目,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禾“不完全混合性失语”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中度失语,已构成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方禾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60日为宜;误工期限180天为宜。营养期60日,营养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王江淮对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江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江淮应对给方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方禾搭乘王江淮的车辆是共同进行户外旅行,方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户外旅行中存在的风险应有预知防范义务,且方禾乘坐车辆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本合议庭综合评定,方禾承担20%的责任、王江淮承担80%的责任为宜。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双方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且王江淮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故《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合议庭予以采信。方禾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82,983.97元【(门诊医疗费1,465.08元+门诊医疗费3,000.62元+门诊医疗费17,544.93元+住院医疗费81,719.33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0元(37天×100.00元×80%);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5,799.36元(60日×120.82元×80%);4、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12,614.02元(180��即6个月×2,627.92元×80%);5、残疾赔偿金215,143.43元(24,900.86元×20年×54%×80%);6、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4,800.00元(6,000.00元×80%);7、交通费,酌情保护1,600.00元(2,000.00元×8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方禾身体两处残疾,给方禾及其家属的身心均带来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20,000.00元为宜;9、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是方禾为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必然支出,予以保护。王江淮之前给付的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禾医疗费82,9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0元、残疾赔偿金215,143.43元、护理费5,799.36元、误工费12,614.02元、营养费4,8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合计367,900.78元,扣除之前给付的10,000.00元,实际赔偿357,900.78元。二、原告方禾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00元由原告方禾负担2,000.00元、被告王江淮负担6524.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王江淮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由方禾诉前自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的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均认为右眼盲目属于4级盲目,构成八级伤残,中度失语构成六级伤残。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并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并无充分、合理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为人民法院采信。二、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王江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同时考虑到方禾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确认王江淮承担80%的责任,方禾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王江淮提出的由于共同旅行过程中费用承担AA制,风险自担及方禾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方禾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提起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护理费用、误工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本次事故对方禾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适当。交通费方面,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交通费凭证,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合议庭进行酌定,原审法院考虑到方禾就诊过程中从白山卫生院经桦甸市医院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进行保护并无不当。对律师费和鉴定费,该两项费用的发生是由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江淮对此次侵权事件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上述赔偿责任判决由王江淮全部负担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江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9.00元,由上诉人王江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