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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经事先联系,先后五、六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海嫂”(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所吸食的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林某提供。2、2016年9月中旬至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林某经事先联系,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均有吸毒人员黄某提供。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录、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庄李洁书 记 员 阮伏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