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字文与骆文军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字文,骆文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字文,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祥,民勤县三雷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文军,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上诉人张字文因与被上诉人骆文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祥、被上诉人骆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字文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2.判令骆文军恢复毁坏晾晒场原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张字文自1996年利用本社场坡子摊上空闲土地投入劳力整理出一块晾晒场用于碾打茴香、葵花。该用地因系本社老辈人传承本社,因此在张字文及多位社员使用三十多年时间未与骆文军所在社发生过争议。但骆文军于2016年8月4日,擅自驾驶拖拉机对晾晒场进行操毁,致使晾晒场面目全非,已晾晒的胡麻、茴香、葵花被损毁大半。一审以张字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对该晒场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而无权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张字文的起诉,严重损害了张字文的合法权益。骆文军辩称,涉案土地属于骆文军所在的二社,不属于张字文。张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骆文军停止侵害张字文的晾晒场,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三社社员,被告系二社社员。原告用作晒场的土地位于原告所在社与被告所在社之间的长坡滩上、西剪(碱)坑旁,原告及原告社部分社员长期以来一直用作晒场。2016年8月4日,被告社通知被告及其他社员驾驶拖拉机,携带犁铧、耙等农具,到长坡滩、西剪(碱)坑上工,被告驾驶拖拉机携带耙到长坡滩、西剪(碱)坑后,其社社长、会计让被告等驾驶拖拉机的几个人,把长坡滩上、西剪(碱)坑旁的晒场操掉(毁损),被告等几个驾驶拖拉机的人驾驶拖拉机在晒场上犁地、耙地,被告在原告用作晒场的地上绕着原告作为晒场的地上耙了几圈,把晒场毁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妨害、侵占原告的晾晒场,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虽然原告在该荒滩平整晒场,长期使用至今,现遭被告破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其对该晒场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双方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对该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发生的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字文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张字文起诉要求骆文军停止侵害晾晒场,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张字文主张涉案的土地属于其所在的三社,骆文军主张该土地属于其所在的二社,故其本质是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了争议,要求确认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张字文的起诉适当。综上,张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