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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辉,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马玉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李辉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便携带砍刀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林村王某1家门口等候,待王某1到家后,李辉用砍刀将王某1头部砍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辉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以李辉致其重伤为由,要求李辉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5429.24元。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辉的辩护人主要提出,李辉在其妻子的规劝下主动回家,看到警察在其家门口等候,即主动到警察面前自动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王某1有过错。李辉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李辉亲属已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5500元,希望对李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李辉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便携带砍刀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林村王某1家门口等候,待王某1到家后,李辉用砍刀将王某1头部砍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088.24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89.69元、护理费3249.4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527.35元。被告人李辉亲属已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55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辉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日晚上6点左右,其到一饭店给其朋友过生日,其喝了三两白酒,晚上8点左右其离开饭店,开着电动汽车回林村,路过秦某2的饭店时,其停车进入饭店,见到秦某2、王某1、王某1的钩车司机(康某)在一块儿喝酒,他们三人让其一起喝酒,其在这儿又喝了不到一两白酒,然后就在一起聊天,聊着就说到养狗的事情上了,王某1给其要狗,其没有答应,出饭店门时,王某1说其“你喂狗比见你爹还亲,”其当时就想上去打他一顿,因为王某1的司机也在,其怕打不过他们,就想到王某1的家门口等他,等他自己一个人回去时打他一顿出气,其就开上电动汽车走了。其先回到家拿上一把砍刀,其是怕打王某1的时候王某1还手,到时候其拿砍刀吓唬他,其打他的时候他就不敢还手了。其把砍刀放到电动汽车上,就开着电动汽车去王某1家门口,其刚到王某1家楼后面(那时大概是晚上10点多),其见王某1和他的钩车司机在车库门口站着说话,其下车先把砍刀放到离王某1不远的地方藏起来,然后其趁王某1不注意从他背后朝他身上踹了一脚,王某1还手朝其胸口打了一拳,钩车司机过来拦架,其看王某1还敢还手打其,就把藏在旁边的砍刀拿出来,其拿着砍刀过去就朝王某1的头上砍了一刀,王某1倒在地上,其又用砍刀背部朝王某1的脸上拍了几下,并用脚朝他的肩膀上踢了几脚,钩车司机去拍王某1的家门喊人,其见王某1的头上被其砍的流血了,血都流到地上了,其害怕了,就拿着砍刀开上其的电动汽车走了。其开着电动汽车到人民路立交桥上转了一圈,这时其妻子给其打电话说,“你赶紧回来吧,这个事不是躲类,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其妻子在电话里没有告诉其警察已经过去了。然后其就开车回去了,到家门口时见户村派出所的民警在其家门口等着,其就跟民警去了派出所,其把用刀砍伤王某1的事儿给民警说了。其还供述,当时喝酒喝多了,记不清砍了王某1几刀。经组织辨认,李辉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指认准确。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当时的情况其都不记得了,后听其家人说是李辉把其砍伤的。3、证人康某(王某1的钩车司机)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晚上,其和王某1到一个羊汤馆喝酒,快吃完饭时,李辉带着葡萄酒过来了,其尝了点,王某1和李辉把剩下的白酒喝了。说话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提到了狗,王某1说李辉:你见狗比见你爹还亲呢。后李辉就走了。其骑着摩托车把王某1送到他家后门(车库门),其就准备走,其刚拐过弯,看见王某1门前的过道跑过来一个人,一脚把王某1踹倒了,其就赶紧过去,王某1从地上起来往墙根走,其到跟前一看是李辉,其就拽李辉,李辉推王某1,王某1用胳膊肘碰了李辉一下,其就拽着王某1准备走,不知道李辉什么时候拿了一把砍刀一刀就砍到王某1的头上,王某1倒在地上后其赶紧拽住李辉,李辉把其甩开后又朝王某1的头上砍了一刀,当时其看到王某1的头部不停的流血,其赶紧跑到王某1家的正门,在其敲门的时候,李辉开着车往南走了。王某1母亲出来后,其对王某1母亲说李辉把王某1砍伤了,王某1母亲就报警了。后王某1被送到医院抢救。4、证人马某(李辉妻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下午6点,李辉去给他的朋友过生日就开着电动汽车出去了,到晚上他回来在家转了一圈就又出去了,其也没问他就接着睡觉了。后来其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见是王某1的母亲,王某1的母亲对其说李辉把王某1砍了,其就给李辉打电话说:“你把王某1砍了?”李辉说是。其对李辉说:“你赶紧回来,这个事不是躲嘞,该咋处理就咋处理。”李辉说行。过了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到其家,公安局的刚到,李辉就开车从外面回来了,公安局的人就把李辉带走了。5、证人王某2(王某1母亲)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晚,王某1雇的钩车司机康某到其家喊门说李辉把王某1给砍了,其就赶紧打110报警,然后出来到其家的房后车库门前,看见王某1在地上躺着,流了一大滩血,李辉已经开车跑了,这时,王某3、王某4、康某也赶了过来,他们三人把王某1抬上车送医院了。其就去了李辉家,其让李辉的妻子马某给李辉打电话,让他赶紧回来。过了大概一个小时,李辉才回到家,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问他用啥打的,他说用棍子,民警问用棍子能打出来这么多血,他才承认是用刀砍的,民警问他刀在哪儿,他说在电动汽车上,民警从电动汽车上把刀拿出来,就把他带走了。6、证人王某3(王某1姐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晚上10点多,其已经睡下了,其的房间窗户在车库上方,其听见外面喊了一声,把其吵醒了,紧接着其听见外面有倒地的声音,其赶紧爬起来向外看,看见其弟弟王某1倒在地上,其还看见李辉拿着一根黑色的东西又朝王某1打了一下,其赶紧穿衣服下去,看见康某正往其家车库跑,李辉开着电动汽车走了,其赶紧去看王某1,见他头上有伤口,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地上全是血。这时其父亲把车开出来,其和其父亲、康某一起把王某1抬上车送往医院。证人王某4(王某1父亲)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3的证言可相互印证。7、证人秦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晚上,王某1、康某和其在其的羊汤馆吃饭喝酒,快吃完饭时,李辉来了,拿了一壶自酿的葡萄酒给其。然后就和其三人坐到一起喝酒,其陪他们说了一会儿话,就去旁边干活了,他们三个人继续在那儿喝酒聊天,其只听见王某1和李辉说了些养狗的事儿,具体说什么没听清。后他们就各自走了。8、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王某1在该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出具的急救记录单在卷。9、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邯郸市复兴区林村,中心现场位于林村4-069号西侧胡同内,地面见覆盖有泥土,泥土下见血迹。10、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王某1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王某1颅脑损伤致休克,达中度,损伤属于重伤二级。11、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出具的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依法对李辉作案时所穿衣物予以提取、扣押;对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提取、扣押。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户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日23时12分,该所接王某4报警称:其子王某1被邻居李辉砍伤,现已被送往医院救治。接报警后,该所迅速出警,赶到案发现场林村王某4家,向王某1的母亲了解情况,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准备离开时,正好碰到李辉开车回来,即将其控制。经询问,李辉称其与王某1因口角发生争吵,然后持刀将王某1砍伤,砍刀就在其车内。后在车内将作案的砍刀提取,将李辉带到派出所。12、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王某1支付医疗费共计71248.24元。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18天。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王某1支付的医疗费为400元。邯郸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王某1支付的医疗费为144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3088.24元。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王某1支付的鉴定费为500元。13、邯郸市第一医院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王某1应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二人陪护。14、邯郸市复兴区怀清白云石炉料加工厂出具证明,王某1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和邯郸市中医院治疗时,其父亲王某4、母亲王某2一直在陪护,未上班。工资情况有工资表在卷证明。其中王某4月工资2431.90元,每月还有修拖拉机工资600元,月工资共计3031.90元;王某2月工资2383.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辉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5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的辩护人提出,李辉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李辉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人马某、王某2证言,能够证明马某打电话让李辉回家处理此事时,并未告知李辉警察已到其家;户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该所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准备离开时,正好碰到李辉开车回来,即将李辉控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不实,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李辉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李辉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辉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辉与被害人王某1案发当晚在喝酒时,因琐事产生纠纷,李辉即起意殴打王某1出气,持刀将王某1砍伤,致王某1重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李辉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4919.24元,但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73088.24元,对该73088.24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共计1100元,经查,其住院期间为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其要求赔偿误工费22000元(22天),经查,其因伤住院18天,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所称的钩车工作有雇佣的司机,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89.69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4510元(22天、2人),经查,其因伤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人分别为其父母王某4、王某2,王某4的月工资为3031.90元;王某2的月工资为2383.80元,故护理费分别为1819.14元、1430.28元,共计3249.42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527.35元。被告人李辉应对上述王某1的81527.35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81527.35元(含已付的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米 娥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正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