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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8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8378朱兰刚与姜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刚,姜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378号原告:朱兰刚,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代理人李祥志,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新华,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朱兰刚与被告姜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其民生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并多次在电话中声称近日就向原告还款,但时至今日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偿还贷款,2015年6月15日发手机短信向原告借款并将其中国银行东海县海陵支行的银行卡卡号发给原告。当天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提供的上述的银行卡分别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用手机发送了借款短信给原告,内容如下“今借朱兰刚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姜新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单据、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院可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转款的记录、手机短信等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按照年息6%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兰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1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西华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