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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7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胡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胡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98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蹇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胡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称,2014年1月13日,胡杰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8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1817.61元未给付。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多次催款,胡杰仍未清偿。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杰支付截止2017年2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8873.32元、利息3114.72元、分期手续费5756.24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1023.01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止)、滞纳金1050.32元(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58873.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杰承担。被告胡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胡杰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胡杰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审批向胡杰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胡杰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在该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胡杰开通了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至2017年2月8日,胡杰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58873.32元、利息3114.72元、分期手续费5756.24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1023.01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止)、滞纳金1050.32元(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信用卡分期收费标准、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杰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按约向胡杰发放了信用卡,胡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杰应当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经本院查实,根据央行下发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至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请的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及自2017年2月9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的违约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胡杰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该日期之前的滞纳金,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胡杰仍应当按约支付。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止2017年2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8873.32元、利息3114.72元、分期手续费5756.24元、年费2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050.3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58873.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胡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天天书 记 员  张玮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