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世全与刘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全,刘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63号原告:马世全,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刘家明,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马世全与被告刘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前后,原告经张胜利引见说被告有一辆七成新的新鸽牌三轮车要卖,因原告当时在工地干活,没有开过车对车的交易也不懂,被告说他的车好的很,手续齐全,开着就能跑。由于原告买车心切,双方以5000元价格成交。同年12月22日经懂车的朋友引见原告去开发区车管所查询该车的情况,被告的这辆车是报废车,不能上路,更不能买保险,于是原告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后于同年12月23日下午将车开到被告家门口,将车有关的手续及车钥匙放到被告室内的冰箱上,并通知引见人张胜利。后经多方交涉,被告拒不退款,故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马世全与被告刘家明签订一份转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S×××××转卖给原告马世全;转卖之日起一切安全事故和车辆管理出现一切事故由马世全负责,被告刘家明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收到原告5000元购车款,并将购车发票、购车手续及行车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到车管所进行年检登记,发现该车辆多年未年检,属于报废车辆。同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将该车辆退还给被告家中,并将随车钥匙和行车手续交付给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5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车协议、收据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行车信息复印件、退还车辆的现场照片、潢川县伞陂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的车辆在没具备国家强制性年检注册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并未向原告进行明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办理不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退还被告买卖标的物等相关证件,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世全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