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仕林与王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林,王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号原告:张仕林,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王彬,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原告张仕林与被告王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96.27元、交通费4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08时15分许,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评估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08时15分许,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支出医疗费27,810.2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27,810.27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后确认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仕林28,110.2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68元,由被告王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