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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抓获,并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后于2016年3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在对被告人孙某某执行逮捕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对其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康某某筹建成立陕西农信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万家)。自2013年2月25日成立至案发,农信万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宣传资料、在公交车体、公交站牌打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募集资金。除去投资本金利息已经结清,委托理财协议已有农信万家收回销毁而无法核实的部分投资款项外,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6日,农信万家以委托理财的方式,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123份《委托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616000元,群众已领取金额930265元,案发尚有10685735元公众存款无法退还,涉及受害群众74人。期间,被告人康某某系农信万家法人代表、股东及实际控股人,因其平时不在公司,便指派其哥哥康某某(另案处理)管理日常事务。孙某某(在逃)自2013年8月份开始到农信万家上班并从2013年10月开始与康某某共同管理公司。被告人魏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任某某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到农信万家上班,负责给公司开车接送人、拉货及接待前来咨询的群众。期间,魏某某介绍自己的亲友前来公司投资,名下投资业务涉及20人本金共计人民币2515000元。任某某介绍自己的亲友前来公司投资,名下投资业务涉及15人本金共计20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将康某某质押给自己偿还投资款200000元的大众途观车主动上交给办案机关并同意将获取的提成款从自己投资本金中扣除;任某某自费偿还其名下投资群众投资本金42000元并同意从将获取的提成款从自己的投资本金中扣除。康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陕西农信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万家)于2013年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康某某。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科技产品、房地产、工业、农业、矿业、教育、旅游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及形象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除外)。2013年2月25日成立至案发,农信万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宣传资料、打车体广告、公交站牌打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募集资金。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6日,农信万家以委托理财的方式,与曹某某、晁某某、陈某某、党某某、千某某、侯某某、胡某某、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柳某某、陆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等74位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123份《委托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616000元,案发尚有10685735元公众存款无法退还。在农信万家经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作为农信万家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日常事务则交由其哥哥康某某(另案处理)和孙某某处理。在被告人康某某的受益下农信万家财务人员将吸收的社会资金汇入康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康某某全面支配。被告人魏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任某某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到农信万家上班,负责给公司开车接送人、拉货及接待前来咨询的群众。期间,魏某某介绍自己的亲友前来公司投资,名下投资业务涉及20人本金共计人民币2515000元。任某某介绍自己的亲友前来公司投资,名下投资业务涉及15人本金共计20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二次到河南省伊川县寻找被告人康某某,让其给受害群众退赔,在二被告人的努力下,为部分群众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魏某某向其名下的群众退赔209000元,被告人任某某向名下群众退赔166000元。在本院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退赔现金5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退赔现金5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岳某某、王某甲等19名群众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也是该案的受害者,希望法院对其免除处罚;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等14名群众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告人康某某质押给自己一辆牌号为豫C3U6**蓝色大众途观越野车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该车系被告人康某某2013年下半年从李丽霞处购买,李丽霞本人对购买车辆一事予以认可。2014年12月份,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摸排中发现农信万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1月开始,公安机关陆续接到群众报案,称农信万家无法将投资的本金返还。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对该公司立案侦查,同年4月3日将被告人康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抓获,2016年3月14日被移交至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经讯问,被告人康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月报表、提成表、客户信息表、情况说明、银行查询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田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千某某、刘某某、党某某、陆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宣传彩页1张、购物袋1个,印章5枚,蓝色大众豫CU6**汽车1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数额巨大的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设立公司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积极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魏某某可从轻处罚,对任某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任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追回受害群众损失,向受害群众退赔,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某、魏某某、任某某非法吸收的尚未偿还部分资金,责令退赔。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牌照为豫CU6**、机动车序号为41030011152044大众车一辆依法拍卖后发还被害人。四、本院审理期间魏某某、任某某共计退赔的105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六、作案工具印章5枚、宣传彩页1张、购物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宁人民陪审员  尹宁人民陪审员  赵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