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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森与刘明、史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刘明,史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990号原告:刘森,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明,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史风雪,女,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森与被告刘明、史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被告刘明、史风雪,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244800元(从2015年1月16日,按年息24%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行计算直至付清之日),共计75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明与被告史风雪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刘森借款,至2015年1月16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0000元,并向原告刘森出具借条一份及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按照还款协议还款,但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明辩称,不存在自2012年开始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明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虽然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并未实际生效。被告史风雪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信贷贷款台账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刘明偿还银行贷款400000元;2、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刘明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书一份,证实刘天成作为见证人,被告刘明与原告刘森就如何还款达成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刘森借款。2012年5月3日,原告刘森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刘明账户,用于偿还被告刘明在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刘森出具借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刘明借刘森现金伍拾壹万元整。并约定以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准进行偿还。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按月息10%支付滞纳金。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刘明未按约定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244800元(从2015年1月16日,按年息24%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75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还款协议,除滞纳金约定超过法定上限外,合法有效。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以及还款协议书,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上限,且未超出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史风雪作为被告刘明的配偶知晓被告刘明签订借条及还款协议的事实,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史风雪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与原告刘森在刘天成见证下自愿签订还款协议,并有借条为证,故被告刘明、史风雪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辩称虽出具借条但原告实际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与原告向其账户转款40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明、史风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史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森返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