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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仁雨、沈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仁雨,沈爱兰,朱进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056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龙、郁步高,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仁雨,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沈爱兰,女,1969年4月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朱进宝,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郑仁雨、被告沈爱兰、被告朱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朱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雨、被告沈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仁雨、被告沈爱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结欠利息和2017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进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2日,被告郑仁雨及其配偶沈爱兰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滨淮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179‰,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被告朱进宝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郑仁雨、被告沈爱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进宝辩称:借款属实,是我请被告郑仁雨、被告沈爱兰立据,我做担保,信用社的外勤邓成兵向我借钱,我就将钱借给他,他还打了条据给我,后一个月之后未能将钱归还给我,故我未能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仁雨、被告沈爱兰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2日,被告郑仁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率为10.179‰,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沈爱兰、被告朱进宝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09年9月25日,被告郑仁雨填写了借款借据,原告滨海农商行将款汇入被告郑仁雨的账号(3209222301301001994712),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归还。另经查明: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20760.05元。以上事实由《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郑仁雨因需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沈爱兰、被告朱进宝自愿为被告郑仁雨提供担保。被告郑仁雨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借款人郑仁雨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爱兰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义务问题,因被告沈爱兰在本案中是担保人,首先应承担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沈爱兰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进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郑仁雨账户,完成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仁雨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朱进宝认可此款是自己所用,并已归还他人,由他人出具手续,即使存在该事实,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仁雨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179‰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仁雨、沈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仁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20760.5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爱兰、被告朱进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仁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