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其元、梁秀梅等与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其元,梁秀梅,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243号原告:苏其元,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梁秀梅,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系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系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98930674C。法定代表人:梁雪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健民,系该公司营运经理。被告: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92405657R。法定代表人:罗永本。原告苏其元、梁秀梅与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其元、梁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业公司经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返还款2784.38元,利息11.94元(自2016年10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为11.94元,续计至全部付清时止)合共2796.3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C23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紫金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协议同时约定:前两年被告紫金公司每月返还2135元给原告,此后每两年在此基础上递增10%返还原告。被告紫金公司应在每季度后的15天内将返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骏业公司自愿对该返还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依约定被告紫金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返还款,但被告紫金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尚拖欠2784.3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及其他业主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由原告及其他业主委托我司统一经营管理他们位于紫金广场二层的商铺。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管理。但是,由于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特别是网购发展迅速,实体店难以经营、生存,导致本项目的商铺3000多平方米未能租出,已出租部分商铺约7000平方米,但出租的租金偏低,我司收取的租金不足以支付全部业主的返还款,一直亏本经营。基于此情况,为确保该项目能继续经营运作,维护业主的利益,我司多次与业主沟通,提出将返还款降至70%,得到大多数业主的谅解,所以,从2016年7月开始,我司按70%支付返还款给原告及其他业主。即使按70%支付返还款,我司仍是亏本经营。根据以上情况,我司请求原告谅解并接受按70%支付返还款的方案,以求得项目能继续经营。如果原告及其他业主不同意此方案,那么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就难以继续履行,该项目将会面临失败,对业主也是非常不利的。被告骏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我司对本案的返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意见。2、请求原告考虑被告紫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将返还款降至70%,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紫金公司应每月返还2135元给原告,并且该款每两年递增10%,返还款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后的15天内支付。被告骏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上铺位的业主。被告紫金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紫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骏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乙方(苏其元、梁秀梅)将自己合法拥有产权的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C23号商铺委托给甲方(紫金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2023年12月14日结束;在乙方收楼之日起,甲方前两年每月返还人民币2135元给乙方,此后每两年在此基础上递增10%返还给乙方,返还至第10年止。甲方在每季度后的15天内将返还款支付给乙方;担保范围:本协议有效期内,丙方(骏业公司)对甲方无法按时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款项给乙方时,承担保证责任,对甲方在履行本协议除第二条第(二)款外的其他责任,丙方不承担任何担保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紫金公司均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紫金公司以受经济环境影响,铺面难以出租为由,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返还款。依照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被告紫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返还款7045.5元,但被告紫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261.12元,现尚拖欠2016年7月至9月的返还款2784.38元未支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将商铺交由被告紫金公司经营管理,被告紫金公司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返还款。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在被告紫金公司无法按时支付返还款给原告时,被告骏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紫金公司、骏业公司支付尚欠返还款2784.38元及利息11.94元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与被告紫金公司对尚欠返还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被告骏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明确表示愿意对本案的返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未对本案返还款的数额及利息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返还款人民币2784.38元及利息11.94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苏其元、梁秀梅。二、被告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返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素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