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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与任朝武、王六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任朝武,王六苗,王利峰,胡乐丽,王洪超,丁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8民初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166756-X。法定代表人:柴红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朝武,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王六苗(任朝武之妻),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王利峰,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胡乐丽(王利峰之妻),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王洪超,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丁粉玲(王洪超之妻),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诉任朝武、王六苗、王利峰、胡乐丽、王洪超、丁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郭新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凯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