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斌,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乙,非农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刘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斌、李思源,被上诉人刘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乙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至今的土地使用租金3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土地损毁的经济损失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即本案中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是2亩,并非18亩。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秦家圪堎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刘底牛、刘支牛配偶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1996年4月,上诉人及其母亲、刘底牛、刘支牛共取得位于大峁上20亩口粮地的土地承办经营权,其中由上诉人承保的土地范围:东至水壕、西至水壕、南至大沟、北至地界,面积为2亩。故本案中上诉人有权处分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8亩地。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土地转让金为40000元,从该价款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不可能接受如此低价将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做法完全违背市场交易规律。综上,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并非被上诉人所述18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实际的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13年12月至今的土地使用租金30000元及损毁上诉人土地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无权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他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具体到本案中,既然涉案转让合同无效,则被上诉人不仅要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为重要的是自2013年12月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至合同无效期间,被上诉人不能无偿使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其应折价支付给上诉人30000元的土地使用租金。另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应是完整的、未被损毁的,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得知,涉案2亩承包土地已经被损毁。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损毁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两项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刘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退还土地转让金40000元;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甲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自2013年12月8日至今的土地使用租金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或支付反诉人土地毁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刘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刘甲、乙方刘乙,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刘甲同意将太平沟大峁上东至水壕,西至水壕,南至大沟,北至地界(亩),口粮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刘乙使用。转让金40000(大写肆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必须出示原总土地证书供乙方使用。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付对方本金十倍的违约金。恐空口无凭,特立协议为证。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注:本土地使用20年刘乙(写)甲方签字:刘甲乙方签字:刘乙见证人签字:赵树兵、刘卫珍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2016年6月6日,被告经兴县蔚汾镇秦家圪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与山西飞宇达华兴铝业奥家湾Ⅱ矿2#安全治理项目部签订《临时租地(合同)协议书》。该租地协议所涉租赁地位于该村大峁上登记在被告名下十口人的20亩口粮田内,该协议租地面积为18亩(具体以出租方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见证方核定的面积为准),同时约定:租期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租金:6000元/亩·3年(租金包含地表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所有费用)。原告认为,该租地协议所涉土地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1996年4月,被告刘甲及其家族成员以共计10人算取得口粮田26亩的30年使用权。其中,大峁上20亩,四至为:东至水壕、西至水壕、南至大沟、北至当梁;位于勾子壕的6亩,四至为:东至地堎、西至地界、南至水沟、北至地堎。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无权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他人,故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该案原、被告双方协议所涉土地经营权。因原告所诉苗木被侵权损毁的损失并非由被告实施毁坏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苗木受损损失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既无合同上的约定予以支持,又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刘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甲于2013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乙土地转让金40000元。三、原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已取得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返还被告刘甲。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3950元,由原告刘乙负担3950元;反诉受理费13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人)刘甲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刘甲同意将太平沟大峁上东至水壕、西至水壕、南至大沟、北至地界的口粮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乙,后被上诉人刘乙在该土地上进行农耕、种植,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6日,经兴县蔚汾镇秦家圪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上诉人刘甲、案外人刘底牛与山西飞宇达华兴铝业奥家湾Ⅱ矿2#安全治理项目部(以下简称“飞宇达项目部”)公司签订《临时租地(合同)协议书》,将18亩土地租赁给飞宇达公司,后飞宇达公司在上述土地进行作业,包括紧邻的2亩土地。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刘甲转让给被上诉人刘乙的土地与其租赁给案外人飞宇达项目部的土地是一致的,上诉人称案涉土地为2亩,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基于此,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租金和土地损毁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甲的上诉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