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杜路英、刘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路英,刘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路英,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英,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上诉人杜路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河,被上诉人刘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路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对本案作出公正的二审判决;二、依法确认上诉人杜路英与被上诉人刘绍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只是在2012年1月9日因资金不足向本案所谓的“证人”张某借过30000元人民币。如果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也只能是张某和杜路英之间,而不可能是刘绍英和杜路英之间。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错误认定杜路英与刘绍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错误判决让杜路英偿还刘绍英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刘绍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刘绍英提交法院的所谓“借条”不是杜路英出具,该“借条”怎么产生的杜路英不得而知。刘绍英拿着伪造“借条”充当原告起诉杜路英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绍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一审法院不对伪造的“借条”进行规范的司法鉴定错误。一审诉讼中,杜路英对刘绍英提交的“借条”存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请求。一审法院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待司法鉴定,违反程序、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导致司法鉴定未能顺利进行,严重侵害杜路英的合法权益,并导致本案作出错误判决。刘绍英辩称,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和张某到被上诉人的门市借30000元,因上诉人不会写字,张某代写的借条,上诉人摁的手印。上诉人一审申请了鉴定,但是上诉人没有交鉴定费,所以没有鉴定。一审判决正确。刘绍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杜路英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杜路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被告杜路英向原告刘绍英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路英向原告刘绍英借款30000元,有借条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9日起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执行中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杜路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绍英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执行中予以扣除。)本院二审期间,杜路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杜路英二审提交署名张某010年元月20号,今收到09年货款利息5800元整(伍仟捌佰元)字据一张,拟证明其借过张某钱。刘绍英质证称该条与其没有关系,且该条显示是2009年借的钱,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争议借条系2012年1月9日产生,故本院认定杜路英提交的上述借条与本案无关。二、关于本案一审杜路英申请鉴定事宜,本院依法调取隆尧县人民法院司法辅助技术室关于本案鉴定材料共17份。刘绍英对上述17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杜路英质证称从上述材料看,第一次选择鉴定机构应该是杜路英本人签字的。第二次选定鉴定机构是杜路英的代理律师刘志坤签字,没有杜路英签字。杜路英不认可该鉴定机构,同时也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以上可以看出,杜路英对第二次选定的鉴定机构不认可,也看不出来经过杜路英同意。从杜路英对刘志坤的授权来看,授权不明确,并没有授权刘志坤选定鉴定机构。事后,杜路英也没有同意刘志坤可以选定鉴定机构,本案应该重新鉴定。对其他鉴定文书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尽管杜路英本人没有在《协商选择专业机构确认书》上签字,但其在鉴定机构采取本人鉴定检材时,予以配合采集,应视为其同意选择该鉴定机构。三、本案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一审出庭证人张某进行补充询问。张某陈述杜路英没有向其借过钱,其只是帮杜路英找人借钱,其也不知道杜路英为什么在法庭上主张借其30000元钱。刘绍英对张某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杜路英质证认为张某认可收杜路英的利息,如果如张某所述是借刘绍英的钱,其只是介绍人,应该是刘绍英收取利息,而不应该是张某去收取利息。因张某自认杜路英没有向其借过钱,且其收取利息是因为其是借钱的介绍人,故对杜路英主张本案所涉30000元系其借张某的钱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路英与刘绍英之间是否存在3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刘绍英持有2012年1月9日署名路英的借条,且表明借条系证人张某所写,杜路英捺手印。杜路英不认可该借条,且主张不是自己捺手印,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杜路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未果,杜路英应予承担不利后果。杜路英称其于2012年1月9日借证人张某30000元,张某否认杜路英向其借过钱。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日常常理,可以认定杜路英向刘绍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杜路英偿还刘绍英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路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杜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