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文杰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杰,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天门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现更名为天门市高新园财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天门市,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11月9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杰及其辩护人周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杰1990年参加工作,案发前任天门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现更名为天门市高新园财政局)支部委员。2011年5月,经天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研究决定,从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拆迁专班。被告人李文杰被抽调担任该区龙咀村拆迁专班工作人员,负责拆迁专班财务管理工作。拆迁专班工作人员工作流程是,由拆迁专班人员与拆迁户洽谈协商,草签拆迁补偿协议后报领导批准,然后由拆迁专班人员以个人名义向拆迁户出具欠条,开发区按协议金额将拆迁款打入拆迁专班人员个人账户,拆迁专班人员支付部分拆迁款给拆迁户,待拆迁完毕后,拆迁专班人员支付余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文杰将以其个人身份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用于接收和发放拆迁补偿款,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由其保管的公款共计1705053.22元用于购买中国建设银行短期理财产品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具体如下:1、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文杰用其个人账户中的人民币600000元购买了“乾元日新鑫月异溢开放组合”理财产品,其中挪用拆迁款388380.20元。2、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文杰用其个人账户中的人民币380000元购买了“乾元日新鑫月异溢开放组合”理财产品,其中挪用拆迁款357862.07元。3、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文杰用其个人账户中的人民币1000000元购买了“13年70期乾元私享”理财产品,其中挪用拆迁款629336.71元。4、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文杰用其个人账户中的人民币350000元购买了“14年2期乾元节日”理财产品,其中挪用拆迁款329474.24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文杰将其挪用的公款全部发放给了拆迁户。2015年2月,被告人李文杰主动向开发区纪委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2015年4月15日上缴了理财收益人民币41305.76元。被告人李文杰的辩护人提出来被告人李文杰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发放给了拆迁户,并能积极上交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文杰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文杰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相关账据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杨某、伍某、熊某、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杰在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投案后上缴了营利活动的全部收益,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发放给了拆迁户,并能积极上交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于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文杰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李文杰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没收被告人李文杰违法所得人民币41305.76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