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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古蔺县水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云禄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水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陶云禄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184号原告:古蔺县水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古蔺县水口镇水口街村。法定代表人:牟道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云禄,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水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云禄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古蔺县水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古蔺县水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蔺县水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