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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田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犯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田培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7日21时47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空港B区蓝山国际KTV821房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对袁某、吴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袁某、吴某1受伤。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后被查获。经鉴定,吴某1、袁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双方民事问题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蔺某、吴某2、李某1、李某2、于某、张某1、詹某、张某2、熊某、晋某、汪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袁某、吴某1的陈述、调解协议书、收条、工作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