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某、丁某等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丁某,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447号原告冯某,男,汉族,1944年4月28出生,住淮阳县。原告丁某,女,汉族,1945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冯某、丁某与被告陈某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永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金201948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9日,原告女儿冯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淮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10000元,又与司机达成和解协议,司机赔偿100000元,该710000元被告领走,只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属于原告的赔偿金被告至今未给。被告张国增辩称,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已经给原告20000元,赔偿款被我女儿拿走了,我已经起诉我女儿了,钱要回来我愿意给原告201948元,但已经给的20000元应当扣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二原告女婿;2,2012年7月,二原告女儿冯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12月21日经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各种损失610000元,不足部分原、被告与肇事司机达成赔偿100000元赔偿协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也已经执行完毕。该款有被告陈某领走;3,2017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今欠冯某和丁某女儿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该继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共计二十万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正)被告陈某签名;4,被告已经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女儿、被告妻子冯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的赔偿金,原、被告作为死者冯华的近亲属都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国增将赔偿款领走后没有及时将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款交付原告,只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矛盾的起因,对该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不愿不予采纳,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应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丁某款1819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永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