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德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曲德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3324号原告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华街。法定代表人杨秋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捷凤街。被告曲德锋,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土城乡冯沟村冯家沟屯。原告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德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德锋于2010年12月2日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下称银行)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九三路21号2-7-1号房屋一套,还款期限十五年,以所购买房屋为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今多月未按双方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合计6700元。原告在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多次向借款人曲德锋催要上述款项并到被告处张贴“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银行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剩余银行贷款88566.71元。《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原告为其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代偿之日起7日内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支付代偿款金额3%的违约金。依据此约定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28万元人民币,但考虑实际情况只主张3万元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贷款合同》和《个人购房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而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德锋于2010年12月2日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下称银行)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九三路21号2-7-1号房屋一套,还款期限十五年,以所购买房屋为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今多月未按双方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合计6700元。原告在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多次向借款人曲德锋催要上述款项并到被告处张贴“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银行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剩余银行贷款88566.7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委托担保合同、通知单、垫款回执、结清证明、银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曲德锋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但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今多月未按双方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在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多次向被告曲德锋催要上述款项并到被告处张贴“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系违约。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将银行享有被告所有债权及抵押权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九三路21号2-7-1房屋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95266.71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2526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保全费114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宁 波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广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成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