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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滨城区九蒸鲜中式快餐一店与滨州市滨城区方象收款机经营部、邵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城区九蒸鲜中式快餐一店,滨州市滨城区方象收款机经营部,邵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812号原告:滨城区九蒸鲜中式快餐一店,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十二路德坤华府104室沿街房,注册号371602600586267。经营者:孙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方象收款机经营部,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渤海国际中信电脑城二楼B6-003,注册号371602600381620。经营者:高蒙蒙,女,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传荣(曾用名邵传龙),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城区九蒸鲜中式快餐一店(以下简称九蒸鲜一店)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方象收款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方象经营部)、邵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蒸鲜一店经营者孙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被告方象经营部、邵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蒸鲜一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3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在位于滨州中信电脑城内的被告方象经营部购买了2台“易捷通K515”双屏收款机,每台50**元。购买后被告方象经营部负责收款机安装及系统维护,其中一台在使用过程中始终不能正常工作,2016年10月5日被告方象经营部确定属于质量问题,并将该收款机带走,但至今不给解决问题。此收款机仍在三包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承担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方象经营部辩称:1.我方为原告更换了新的收款机并已将硬盘数据予以恢复,且原告主张的退货请求已超过三包法规定的退货期限,其要求退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我方已将硬盘数据予以恢复,但原告拒不接受,由此产生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3.保盘不保数据是该行业的通行做法,且我方已做到充分、必要的提醒、警示义务,对于数据丢失所产生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硬盘数据恢复后,原告可以对数据内容进行反充,即其主张的损失不是实际的、切实发生的损失,我方没有义务进行赔偿。邵传荣辩称,被告方象经营部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而我只是被告方象经营部的职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原告在位于滨州中信电脑城内的被告方象经营部购买了2台易捷通K515双屏收款机,每台50**元。购买后一台收款机出现硬盘故障,由被告邵传荣带走维修。原告主张该故障收款机仍在三包期限内,其有权退货并要求被告方象经营部、邵传荣返还货款,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象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邵传荣书写的字条中,被告邵传荣对收款机出现硬盘故障带走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方象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硬盘数据予以恢复但原告拒不接受,且不足以证实其已为原告更换新的收款机,原告亦予以否认,上述收款机硬盘故障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方象经营部应当退还原告货款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象经营部退货并返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故障收款机已由被告邵传荣带走维修,原告无需再履行该收款机的交付义务。被告方象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邵传荣作为经营者高蒙蒙的配偶,应当与被告方象经营部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传荣与被告方象经营部共同返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8737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因收款机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方象收款机经营部、邵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城区九蒸鲜中式快餐一店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滨城区九蒸鲜中式快餐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计1054.5元,由原告滨城区九蒸鲜中式快餐一店负担100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方象收款机经营部、邵传荣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