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吉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吉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85号罪犯王吉能,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吉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2013)金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王吉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2015年1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王吉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王吉能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吉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1次,被评为2015、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7年3月2日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王吉能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吉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吉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狄培明审判员 徐 兴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