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玉光与龚建果、暴守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光,龚建果,暴守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975号原告张玉光,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建果,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暴守山,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玉光诉被告龚建果、暴守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光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龚建果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光诉称:2016年4月27日6时40分许,原告张玉光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雪枫路龙湾温泉路口处自南向北横过雪枫路时,与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龚建果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玉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FD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玉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建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1950.0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1343.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驾驶证、行车证信息,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信息。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6、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7、鉴定意见书二份、咨询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和所需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以及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天数120日。8、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9、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0、评估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11、医专二附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二人护理。1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3、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龚建果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要求原告返还自己垫付的12000元。被告龚建果为支持其质证,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用以证实给原告垫付12000元。被告暴守山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承担50%;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发生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住院票据无异议,4张门诊票据是出院后产生的,没有病历证实,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7中2份伤残鉴定,向公司汇报后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且费用过高;三期鉴定超出鉴定机构资质范围不予认可,且评定期限过长;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应提供购车发票证明购车时价值;对原告举证11陪护证明有异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对原告举证12户口本无异议,张曼已成年,不应当再请求;对原告举证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龚建果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暴守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龚建果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8、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住院票据和4张门诊票据均为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因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1,医院出具有陪护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2,张曼不是被抚养对象,对张曼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其余三子女抚养费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3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龚建果所出具的二份收条,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6时40分许,原告张玉光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雪枫路龙湾温泉路口处自南向北横过雪枫路时,与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龚建果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玉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建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中医诊断:颅脑创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组织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有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5、左侧髂骨骨折,6、枕部软组织挫裂伤,7、多发软组织挫擦伤,8、右侧股骨头骨囊肿。2016年6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1551.01元和门诊费399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不能负重,2周后复查;适当休息,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2、术后三个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调整治疗方案。3、继续巩固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龚建果垫付12000元。2016年11月29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光颅脑损伤作出鉴定意见:颅脑损伤致X级伤残;2016年12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玉光腓骨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张玉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临床咨询意见:张玉光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临床咨询意见:张玉光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书: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评估值2953元,残值297元。原告支出两次鉴定费1900元、1451元,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龚建果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暴守山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和妻子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女儿张杰2004年1月18日出生,张陶然、张超然均为2005年10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建果驾驶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龚建果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玉光承担50%的责任。二、因被告龚建果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玉光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花费51551.01元,门诊费399元,共计51950.01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24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该项费用为240天×28849元/365天=18969.21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护理期120天,其中住院60天,2人护理,该项费用为(120+60)天×30482元/365天=15032.22元;4、营养费,营养期120天,该项费用为120天×30元/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该项费用为60天×30元/天=18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300元;7、车辆损失费,评估值2953元,残值297元,损失应为2656元;8、车辆评估费10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两次鉴定费分别为1900元、1451元,合计3351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两处十级伤残,年龄未超过60岁,应计算20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该项费用为11696.74元/年×20年×11%=25732.8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二女张杰,2004年1月1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三女张陶然和儿子张超然,均为2005年10月7日出生,抚养年限各为8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故三子女的生活费应为8586.59元/年×22年×11%÷2人=10389.8元;12、二次手术费用,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支持8000元。四、上述损失共计155781.04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1451元、评估费1000元,余额151430.04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79424.0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即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计91424.03元。剩余60006.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006.01元×50%=30003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1427.03元,扣除被告龚建果垫支的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9427.03元。对扣减的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龚建果。五、鉴定费3351元、评估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按事故责任,被告承担2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光121427.03元(其中支付张玉光109427.03元,支付原告龚建果12000元)。二、被告龚建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2175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龚建果承担3500元,原告张玉光承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