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国斌、王黎军与刘林、刘胜、重庆市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斌,王黎军,刘林,刘胜,重庆市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376号 原告:陈国斌,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胜县。 原告:王黎军(曾用名王立军),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武胜县。 被告:刘林,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胜县。 被告:重庆市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80号康居浩月2单元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496636。 法定代表人:饶显福,经理。 原告陈国斌、王黎军与被告刘林、刘胜、重庆市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川16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林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川16民终10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川16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陈国斌、王黎军与被告建福公司签订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仁和小区安置房工程(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刘林、刘胜作为被告建福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武胜县沿口镇仁和片区安置房B区的主体结构中模板的分项的劳务工作交原告(乙方)完成。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金、模板的租用和设施的搭建、承包价格和工程量、工程质量要求、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刘胜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2015年11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刘林、刘胜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并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总结算260.971万元,扣除借支人工费等,原告(乙方)应领人工费31.0233万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下欠工资款,被告刘林、刘胜给付了1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5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量结算单》中所欠款项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给付欠款16.0233万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陈国斌、王黎军作为个人,既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没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工程量结算单》的结算扣除已付款支付工资款16.023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胜辩解的工伤尚未处理,不能结算,在原、被告签名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已经约定工伤事故暂扣款5万元,且原告另有预交医疗费3.1381万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1、被告建福公司给付原告陈国斌、王黎军工资款16.02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刘林、刘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陈国斌、王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国斌、王黎军向本院提出重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24.02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林、刘胜挂靠被告重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继后,原告带领民工在约定工地,按照被告规定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被告的工程任务。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工伤事故暂扣款和借支人工费后,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资款31.02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林、刘胜仅付款15万元,加上结算时暂扣的5万元和原告为工伤的谭恩治预交医疗费3.1381万元,共计欠240233元,被告未予给付。 被告刘林辩称,武胜县仁和片区安置房B区劳务工程,是建福公司承包的,刘林是受公司委托行使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刘林的起诉。 被告刘胜未作答辩。 被告建福公司辩称,当时做安置房项目的时候,陈国斌这个班组搞结算,刘林和刘胜是最清楚这个事情的,公司不清楚。 本案原告陈国斌、王黎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陈国斌、王黎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建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信息、仁和小区安置房工程(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4张、医院预交款单据6张。证明原告方、被告建福公司的身份信息;建福公司与该安置房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刘林、刘胜、陈国斌、王黎军在合同上签名;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方的总金额为310233元,被告结算时暂扣了原告方5万元,原告方另为医疗事故垫付了医疗费31381元,被告方支付了15万元,故三被告还下欠原告方240233元;被告刘林提交了刘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福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刘林的身份信息;刘林、刘胜是作为建福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仁和片区工程的承办人是建福公司,刘林、刘胜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被告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医院预交款单据6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福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建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显福向被告刘胜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渝建(2014)字第(3)号】,授权刘胜为合法代理人,有权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区安置房项目中,代表建福公司办理合同签订、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等一切相关事务处理事项,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向被告刘林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渝建(2014)字第(2)号】,授权刘林为合法代理人,有权在武胜县仁和片区B区安置房项目中,代表建福公司办理协助刘胜处理现场相关事务、负责劳务费用结算事项,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武胜仁和片区安置房工程B区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建福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武胜“仁和片区安置房B区”7、8、9号楼及地下车库劳务人工费(含周材和辅助材料及机械设备)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建福公司,被告刘胜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栏签名。 2014年6月3日,原告陈国斌、王黎军(乙方)与被告建福公司(甲方)签订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仁和小区安置房工程(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刘林、刘胜在该合同甲方签字栏内签名。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建福公司(甲方)将武胜县沿口镇仁和片区安置房B区的主体结构中模板的分项的劳务工作交原告(乙方)完成。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金、模板的租用和设施的搭建、承包价格和工程量、工程质量要求、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乙方)自愿垫资劳务费至正二层(转换层),十日内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支付总垫资的80%,二次拨款时间为标准层第七层十日内,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支付劳务费80%,三次拨款时间为主体结构帽顶施工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20%在四个月内付清;当原告(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剩余部分在主体结构工程封顶4个月内结清。 2015年5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刘胜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2015年11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刘林、刘胜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总结算260.971万元,扣除工伤事故暂扣款5万元、借支人工费224.9477万元,原告(乙方)应领人工费31.0233万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下欠工资款,被告刘林、刘胜给付了1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2016年5月5日,原告陈国斌、王黎军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款24.0233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川16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建福公司给付原告陈国斌、王黎军工资款16.02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刘林、刘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陈国斌、王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林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川16民终10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川16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建福公司审理中辩称这个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刘胜、刘林承包,原告方诉称被告刘林、刘胜系挂靠被告建福公司,但被告建福公司、原告方在本院限定庭审后补充证据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林提供的被告建福公司的两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系该工程发包方加盖复印属实鲜章予以证明的复印件,被告建福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庭审后补充证据的期限内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视为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刘林、刘胜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被告建福公司的授权行为,且被告刘林、刘胜在该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未超出其代理权限,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福公司承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的规定,被告建福公司本应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但被告建福公司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陈国斌、王黎军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结算,即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工程量结算单》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原、被告在《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结算方法的付款方式第(2)付款方式第4项中约定“当原告(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剩余部分在主体结构工程封顶4个月内结清。”原、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说明二原告组织民工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2015年11月27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15万元工资款,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结算时给的工伤事故暂扣款和结算外支付的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由被告方在本案中一并支付,但未提供此两笔款项应由被告方承担以及应承担多少的证据,原告方可待工伤事故处理完毕且应由被告方承担后另案起诉,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国斌、王黎军工资款160233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国斌、王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原告陈国斌、王黎军共同负担140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4元(原告陈国斌、王黎军垫付案件受理费350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被告重庆市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给原告陈国斌、王黎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达荣 审 判 员 金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姝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地里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