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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0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福财与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财,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577号原告:刘福财,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年,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聪,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财与被告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年、被告李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4日,被告李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过几日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被告李良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10000元系当初以原告的名义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中的一部分,在原告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和原告一并到银行偿还了贷款,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0元,被告再不欠原告借款;2、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4,被告李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利息清单一张、被告提交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通话录音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系原告在农商银行借款的一部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已经与原告一并到银行偿还了贷款,其中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0元,现已不再欠原告借款”,对该辩称,原告方不认可,况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中原告并没有明确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再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虽出具条据较早,但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之前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遭到拒绝,应视为知道权利被受到侵害,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偿付原告刘福财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良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