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须任与胡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昊,刘须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须任。上诉人胡昊因与被上诉人刘须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上诉人刘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昊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返还20000元。事实和理由:38000元不是借款,是被上诉人自己刷卡,20000元是上诉人垫付,是被上诉人借款。该笔刷卡还款未逾期,不存在逾期利息。信用卡交易由刷卡人签名,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全部还清,一审对上诉人转账8000元事实未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须任答辩称,刷卡38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是上诉人还款,信用卡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30000元一直未还。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刘须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胡昊归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一是以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3日起,二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3日起,三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4年9月1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胡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后归还,被告将借条收回。2012年6月30日,原告信用卡在宿迁人和伟业电器有限公司刷卡38000元。2012年11月23日,因原告信用卡刷卡3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30000元,约定10月底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2014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118000元借款还有8000元未还,提供账务记录和录音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该笔借款借条经结账已被收回。通常情况,借款全部还清借条才收回,没还清则会重新出具条据。(二)原、被告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在协调处理中作出的允诺,不能理解为就是承认相关事实。虽经协调处理,但原、被告最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最后被告并未确定还有余款未还。(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提供的账务记录表明被告已归还118000元。(四)账务记录中,原告书写还欠8000元本金,但并未经过被告确认。所以,综合来看,原告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提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信用卡被他人刷卡38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拿原告信用卡提取现金,被告主张是原告把信用卡给葛某刷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止一次以拿原告信用卡提取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认可联系葛某刷卡取现;被告与葛某熟识,而原告与葛某生疏,葛某作为商业经营人员,通常不会为不熟悉的人刷信用卡套现;葛某出给原告的借条,却是交给被告,表明被告直接经手这项交易;原告没有在刷卡凭条上签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为使用现金而刷卡;原告陈述当初同意先一家出一半还信用卡,并没有说不向被告要求偿还另一半欠款,因信用卡欠款急需归还,原告陈述也不违反情理,但原告没有明确作出放弃或免除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余款。所以,综合来看,原告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被告拿原告信用卡提取现金,向原告借款。信用卡现金被取出,即应认定借款交付。至于葛某提取现金后没有交给被告,是被告与葛某之间关系,不妨碍认定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以把信用卡交给被告提取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信用卡提取现金是借款交付方式。原告提供胡昊向唐全胜借款借条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就是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向别人高利借款的利息损失,也不能就认定为原、被告间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按通常情理,信用卡逾期还款必然产生逾期利息,原、被告对此都应当知道。所以,参考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确定原、被告借款利息,更能平衡双方利益,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原告根据信用卡还款免息期限,主张按月2%,至2012年11月23日,计算利息为2710元,若按月1.5%,利息则为2032.5元。被告2012年11月23日归还20000元,按月1.5%计算,其中本金则为17967.5元(20000-2032.5),则全部尚余本金为20032.5元(38000-17967.5)。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尚余本金确定为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将尚余本金确定为2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信用卡取现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元,应当认定为还款。被告主张是借款给原告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证据不足,所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借款30000元已归还。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录音中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30000元借款已归还;(二)原告陈述因30000元有借条,没有争议,因而只起诉有争议的两笔,也不违背通常情理;(三)30000元借款与其他借款纠纷并非必须同时起诉;(四)苏某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向原告还款;(五)原告现在仍持有借条原件。所以,这笔借款不能认定已全部归还。因118000元借款是否还有余款未还,信用卡取现38000元责任由谁承担,都存在争议,所以,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还款10000元,应认定是归还30000元借条借款。因借条约定10月底还款,逾期才按月利率3%计息,所以10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则该30000元借款,还有20000元(30000-10000)本金未还。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月3%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须任2012年6月30日信用卡尚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须任2014年9月19日借条尚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须任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胡昊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1783元,由原告刘须任负担283元,被告胡昊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宿迁市人和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会计周青进行了调查,周青陈述的主要内容:,曾有人到公司查2012年信用卡刷卡情况,但未查到。估计查不到,时间长,以前查过未查到等内容。上诉人胡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刘须任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刷卡3.8万元是否为借款,是否逾期偿还,如逾期,是否存在利息,利息是多少?2、刷卡之后上诉人胡昊支付给被上诉人刘须任的2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3、上诉人胡昊转账的8000元是否已经冲抵?4、上诉人胡昊是否偿还被上诉人刘须任全部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昊与被上诉人刘须任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昊在一审中,对借款30000元借条认可,并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刷卡3.8万元是否为借款,是否逾期偿还,如逾期,是否存在利息,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须任信用卡被刷38000元,上诉人胡昊为此向被上诉人刘须任支付20000元,并持有案外人写给被上诉人刘须任的刷卡38000元的借条,结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应认定本案刷卡38000元系上诉人胡昊向被上诉人刘须任借款。因信用卡逾期还款必然产生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刘须任的诉求,将该信用卡尚余本金确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昊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刘须任承担偿还该借款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案刷卡后上诉人胡昊支付给被上诉人刘须任的2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昊主张20000元是上诉人垫付,是被上诉人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刘须任又不予认可,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应认定该20000元系还款;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上诉人胡昊转账的8000元是否已经冲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须任在一审中承认胡昊在2014年国庆期间已偿还10000元,该款刘须任未出具收条给胡昊,故应认定该转账的8000元包含在2014年国庆期间已偿还10000元之中,已经予以冲抵;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4,、上诉人胡昊是否偿还被上诉人刘须任全部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分析认定,上诉人胡昊主张本案已全部偿还本案借款,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胡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海燕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