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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何德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斌,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住红安县。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德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羁押于湖北省红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德斌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何德斌乘坐同案犯卢元生(已判决)驾驶的一辆牌照为鄂A×××××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已没收),与同案犯晏新洲(已判决)、邓传才(已判决)一起来到河南省新县泗店乡中学食堂工地盗窃工地扣件1696个(已退还被害人)。当天凌晨3时许,新县公安局情报大队民警在城关通往泗店乡锦绣花城路口将作案车辆截获,同案犯晏新洲、邓传才被当场抓获,卢元生、何德斌逃跑,后卢元生投案自首。被告人何德斌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团刑初字第49号及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新刑初字第89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新刑初字第113号;同案犯晏新洲、邓传才、卢元生的供述;被告人何德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德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德斌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德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冬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