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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828号原告侯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杨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桥北物流园区万商街*号。负责人程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保险公司职工宿舍。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18时,被告杨某驾驶×××号轿车沿西站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西站大街金利源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同道路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辆车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9.82元、误工费8065.2元(183.3元/天×44天)、护理费226.8元(113.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交通费127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13118.82元。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杨某驾驶×××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8时,被告杨某驾驶×××号轿车沿西站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西站大街金利源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同道路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辆车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1日到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肘、双膝、腰骶部、左髋),出院医嘱:休息,止痛对症治疗,如有疼痛加重,不缓解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98.62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到赤峰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耻骨折六周,诊断书上治疗建议:休息六周,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处方、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本院查明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及本案实际情况,误工天数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因原告所举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足,误工费标准可按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原告进行治疗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未举出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37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计3933.9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4991.36元(113.44元/天×44天)、护理费226.8元(113.4元/天×2天)、交通费127元、计5345.16元;总计9079.0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