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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建青与吴相弟、毛卫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青,吴相弟,毛卫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269号申请执行人李建青,男,汉族,1967年2月7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吴相弟,男,汉族,1952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毛卫珍,女,汉族,1953年7月8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李建青与吴相弟、毛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吴相弟、毛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李建青定作款37000元。二、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吴相弟、毛卫珍负担。因吴相弟、毛卫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建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7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