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金林与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杨金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合东六组(振阳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定勇,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林,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维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阳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份离岗,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安排,而是其本人要求,并由上诉人予以照顾同意的。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虽没有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已经成立并履行。2、被上诉人到2015年11月份即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人社部门的档案却显示被上诉人是1956年12月出生,至2016年12月才办理退休手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对其照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此期间仍然发生活费,一审法院对此未能客观确认。3、振阳集团被双山集团兼并后,仍保留振阳集团的法人资格,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不存在停产歇业的情况。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发生停工、停产、歇业,且不能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才应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而根据上诉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根本不存在符合该规定的客观事实。当初因被上诉人提出照顾的要求,得到上诉人单位同意后,其在此之后无正当理由从未向上诉人单位提供过劳动,上诉人单位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杨金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相符。2011年1月,上诉人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作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离岗的决定,且原工资待遇不变。2011年1、2月份,上诉人仍按原工资标准向本人发放工资。此后,上诉人却以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扣除本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等费用,上诉人每月实际支付268.5元。本人主动找上诉人单位协商解决,但其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阳纺织公司支付68个月工资6999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金林于2011年1月提前离岗,此后,振阳纺织公司按照500元/月的标准向杨金林发放生活费并在生活费中代扣了杨金林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至2016年7月。2015年10月-2016年6月,振阳纺织公司各月均向杨金林发放生活费268.5元,2016年7月,振阳纺织公司向杨金林发放生活费246.5元。2016年12月,杨金林办理退休手续。另查明,杨金林与振阳纺织公司因工资发放发生争议,于2016年10月18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6]第164号仲裁裁决,裁决:振阳纺织公司一次性支付杨金林生活费408.83元。杨金林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射阳县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月,2016年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1、杨金林提前离岗并领取生活费的过程实际上是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振阳纺织公司辩称是杨金林主动要求离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是振阳纺织公司安排杨金林提前离岗。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振阳纺织公司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照杨金林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振阳纺织公司未安排杨金林工作,故其应当按照射阳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杨金林生活费,同时振阳纺织公司还应承担应由杨金林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少发生活费争议属于克扣工资争议。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杨金林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保护杨金林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生活费,经计算,振阳纺织公司尚需向杨金林补足上述时间段的生活费合计10681元。综上所述,杨金林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金林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生活费差额计10681元。二、驳回杨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振阳纺织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被上诉人杨金林支付生活费?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杨金林原系振阳纺织公司职工,从2011年1月份起杨金林提前离岗,振阳纺织公司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杨金林发放生活费并在生活费中代扣了杨金林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上诉人振阳纺织公司上诉称杨金林系主动要求离岗,但振阳纺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且杨金林予以否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振阳纺织公司从2011年1月份起没有安排杨金林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振阳纺织公司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杨金林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振阳纺织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杨金林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已查明杨金林于2016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其所主张的生活费截止时间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并未超出其应享受基本生活费的年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判决振阳纺织公司向杨金林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1068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振阳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王 珩审判员  史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霄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