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粤香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再能冷冻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粤香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再能冷冻食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31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香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再能冷冻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徐伟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盛、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香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再能冷冻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速冻食品给被告,2016年11月29日运送9370元速冻食品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拒绝支付���款,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已和原告结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供应速冻食品,该交易属于小额买卖,根据行业内的交易习惯,此种交易属于一般采用现金交易,且像菜市场交易那样“一手交货、一手交钱”,相互之间不再签收送货单,交钱后也不开具收据,原告正是利用这种交易漏洞向被告重复收取,请法庭查明。另外,根据该行业的交易习惯,若双方之间存在赊购情况,必须签收送货单,方便供货方日后据此追索货款。本案中若被告真的欠了货款,必然会在送货单上签名,否则原告不会供货,然而原告出示的却是白单(没有收货人签名),证明被告已付钱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速冻食品。2016年11月29日,原告的员工冯某将价值9370元的速冻食品送至被告处。2016年12月23日,冯某再次送货,被告于当天将9370元交付给了冯某,同时冯某在被告登记的本子上签名。在冯某正要离开的时候,被告老板娘弟弟让冯某回去,并要求冯某把钱拿回来,被告老板娘刘再能表示因白单没有签名,要好好想想是否给付过货款。后冯某将钱还给了刘再能,同时,刘再能在自己登记的本子上将冯某名字划掉。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向原告业务员下单,没有指定是这个业务员送货,原告送货单是一式四联,若没有给钱,原告是给红单给被告,自己留白单,下次送货时将白单给被告,被告给钱后将白单给被告并在本子上签名,若当场给钱就红单、白单一起给被告,并在本子上签名”。被告表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若��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情况下,被告不一定收单,不管是红单还是白单,都不一定要。若押单的情况,收货人签名,白单给原告,下次原告凭签了名的白单收钱,被告不一定留红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供货商何伟杰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若供货商收到钱后会在送货单以及被告制作的本子上签字,该陈述与原告庭审中所陈述收款的交易习惯一致即“收钱后均会在被告的本子上签字”。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可以看出“29/11,大笑,9370,未付”这一栏冯某的签名是划掉的,因此本子上并没有原告员工的签字。此外从该截图内容还可以看出被告在制作列表时亦表示“大笑9370未付”,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和本子上其他供应商一样注明“大笑9370已付”的字样。再次可以看出案涉货款并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3.按照一般商事的交易规则,若买方支付了货款,买方通常会留有相应的送货单据以便自身“盘点”对账。而庭审中被告表示:“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情况下,被告不一定收单,不管是红单还是白单,都不一定要。”本案并非普通的菜市场买菜卖菜的交易,而是速冻食品交易,若被告支付货款后不留存送货单,若今后发生质量等问题,被告根本无法寻找卖方。故被告所陈述的交易习惯与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70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再能冷冻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香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再能冷冻食品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