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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恒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恒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184号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6798243Y。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新,法务部主任。被告:江西恒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团结路10号16栋3单元201,注册号360122210106694。法定代表人:李瑞镇。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诉被告江西恒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8,000元,并支付诉前利息13,804元,合计金额91,804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及起诉后利息(2015年之前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2015至2016年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明正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变压器及其相关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计78,000元,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按约定将变压器及相关设备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原告并于2014年5月24日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壹份金额为78,000元整的江西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需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6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拖着不给付清,并于2016年10月21日与被告对账确认所欠货款,并已确认盖章,至今仍欠78,000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请。恒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明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往来询证函,以上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明正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明正公司销售一台美式箱变(2BW-500KVA)给恒瑞公司,价格为78,000元,需方在合同签订起60日内预付货款总额。明正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将变压器交付恒瑞公司,并于同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恒瑞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接收货物。恒瑞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确认尚欠货款78,000元。本院认为,明正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明正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变压器,恒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6日前支付货款,恒瑞公司也确认尚欠货款78,000元,故对明正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货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明正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为2,365.54元(78,000元×6.15%÷365天×1.5×120天=2,365.54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1,904.05元(78,000元×6%÷365天×1.5×99天=1,904.05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1,308.64元(78,000元×5.75%÷365天×1.5×71天=1,308.64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为846.25元(78,000元×5.5%÷365天×1.5×48天=846.25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为992.9元(78,000元×5.25%÷365天×1.5×59天=992.9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利息为929.6元(78,000元×5%÷365天×1.5×58天=929.6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为6,242.67元(78,000元×4.75%÷365天×1.5×410天=6,242.67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8日间的利息为14,589.65元,明正公司主张13,804元未超出该金额,予以支持,明正公司主张2016年12月9日起以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恒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8日间利息为13,804元,2016年12月9日起以年利率4.75%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095.1元,由被告江西恒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辰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