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国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终5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国胜,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河北宝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衡水市。2001年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4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9日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国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1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国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琳琳、张国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国胜及其辩护人付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苏国胜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以宝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张某1手中分39次骗取借款3855万元。苏国胜得到上述款项后,除归还了18万元外,其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2年11月份,苏国胜来到其办公室,表示想借钱,并提供了宝强公司承做年产20万台臭氧功能水喷雾器项目的专利备案证明、风险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项目投资项目备案等项目材料,称该资料是用于向香港公司借款8000多万元以用来向山东宏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钱到了山东宏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账上后,就马上还本付息。11月28日,其借给了苏国胜20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本付息,在12月3日和12月23日,苏国胜又向其分别借款100万元和20万元,至此,苏国胜共借款140万元。因未按时还本付息,其催款时苏国胜表示香港公司的那8000多万元马上就到山东宏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账上,并把山东宏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交给其保管。因苏国胜一再说这8000多万元马上就能到账,但还需要一点活动资金,到时候能连本带息一起还,于是2013年1月8日至12月25日,分26次又借款给苏国胜共计2745万元。苏国胜在2013年年底时说8000万元已到山东宏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账上,其打电话找该公司的法人刘某3确认,但刘某3含糊其辞未表明钱是否到账。后苏国胜打电话说有国家部门正在调查他,这8000万元先不能动,让其不要找山东宏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要钱,从那之后,其就再也联系不上刘某3了。2014年1月至8月,苏国胜以宝强公司承做臭氧喷雾器项目能够申请到国家补贴农业发展款2.36亿元,但需资金周转为由,分10次向其借款970万元。因其总向苏国胜催款,2014年1月至7月间,苏国胜向其提供了几张承兑汇票和银行存款证明,其查询均为假单据,苏国胜说是别人给他的,他也不知道是假的。2014年9月,苏国胜说带着武邑县农联社的一主任见了国务院拨款单位的负责人,补贴款已获得国家批准,后又说因有人告发他,这笔款被武邑农联社退回。12月份,苏国胜说该款已拨给了河北省农业发展银行,但需一家可以接收农业补贴款的工厂,其给他介绍了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是2014年年底签订的,但苏国胜要求把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13年底。合同签订后,苏国胜说马上就可以还本付息,但经多次催款,仍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苏国胜两次告其要带河北农发行的几位行长去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考察,实际都未去。2月13日苏国胜说款项已到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账上,其向该公司有关人员核实,钱并未到账。3月中旬,苏国胜向其提供了一份他与夏连起3月5日签订的协议,说2.36亿元走夏连起公司的账,有农发行杨森行长做证明人,该款在4月5日前肯定到账。但直到今日,该笔补贴款都未有下落。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再次找苏国胜要账,苏国胜告其补贴款2.36亿元马上就申请下来,让给他一个银行账号,先让发放补贴的单位打次小钱试试看能否打过去,其给了苏国胜一个农行卡号,后从苏某5的个人账户上打过来3万元钱。其打电话问苏国胜为什么打钱的一方不是发放补贴的单位而是个人,苏国胜未作回答挂了电话。后其经过调查发现,苏国胜是在骗取其借款。借款借据证实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苏国胜向张某1共借款人民币3855万元。2、被告人苏国胜供述,2012年其以28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宝强科技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20人至40人不等。公司内部没有具体负责生产、销售和财务工作的人员。2012年其向张某1提供了衡水宝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相关资料及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带张某1考察了公司,其提出因做生意需资金,想从张某1公司借钱。张某1答应了借款要求,给了其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10%,还款期限为1个月。其从2012年11月28日到2014年8月28日共分39次向张某1借款3855万元,利息都是月息10%,还款期限均为1个月,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借款用于公司运营了,比如专利的科研等。其公司生产臭氧喷雾器,未成批量生产,卖了一些产品。每次借款,张某1都向其催要此前的借款,其推脱等货款回来后连本带息一起还。2014年5、6月份其从山东宏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刘某3处花七八十万元现金购买了设备,因设备不能使用又退了回去,将设备退回去后钱也没要回来。山东宏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刘某3的手章是其给张某1的。其辩称从张某1处借款3855万元都用于了宝强公司的经营。宝强公司2012年年营业收入2992万元,货款大多以现金的方式回到公司。2014年冬天还过张某15万元,2015年6月份替张某1还了宿某15万元。3、证实宝强公司经营业务情况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苏国胜供述,不清楚宝强公司每年生产、销售多少台喷雾器,回来的货款没账目记载,公司投入的资金也没账目可查。记不清公司产品的库存量。(2)证人孙某证实,2014年3月在河北宝强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及公司出纳。公司没有会计,也没有正规的账目,苏国胜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搞产品研发,零星的也生产过一些产品,没见过宝强公司销售过产品。苏某1的卡是苏国胜拿着用,苏国胜曾用其的银行卡先后转账80万元和30万元,当中有11万元取现。经其手的宝强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日常花费共计62.2585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和19日给联通公司支付39万元,是苏国胜购买的罐车。附银行转账凭条、孙某整理的宝强公司的资金花费情况表证实,苏国胜使用孙某银行卡情况及孙某办理的宝强公司日常花费情况。(3)证人王某1证实,2013年12月在苏国胜的宝强公司做销售人员,其只销售过为数不多的空气净化器。(4)证人李某1证实,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其在河北宝强科技有限公司主管办公室。同一办公地还有河北国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板也是苏国胜。宝强公司经营臭氧喷雾器,国清公司经营空气净化器。宝强公司只生产了20台左右喷雾器半成品,其上班期间其只卖过一些空气净化器,都是苏国胜进来的成品贴上国清公司的商标再出售。公司基本上没库存。(5)证人朱某1证实,其在2014年1-7月期间在宝强公司担任司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国胜,经理苏某1,会计孙某,有3个工人。该公司主要生产农药喷雾器,其只见到生产了十来台样品放在展厅,没批量生产,也没卖过产品。(6)证人苏某1证实,2013年2月份至2014年9月份在河北宝强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生产主管。在宝强公司的办公地点还有一个河北国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板也是苏国胜。宝强公司虽生产喷雾器但没有账目记载。苏国胜多次用其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7)证人韩某1证实,2014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在苏国胜的河北国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空气净化器开发。在国清公司的办公地点还有一个宝强公司,宝强公司老板也是苏国胜。宝强公司经营臭氧喷雾器,国清公司经营空气净化器。宝强公司没卖过喷雾器,国清公司自己不生产空气净化器,是找厂家定做成品贴国清公司的商标再出售,卖了十几台。两个公司日常员工都算上有20名员工,员工日常都没事情做。两个公司的花费主要是员工工资,买一些公司日常用品及生产零部件。(8)证人贾某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份在河北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任出纳,负责现金流水账。宝强和国清的老板都是苏国胜,办公地点在一栋楼内。宝强公司经营臭氧喷雾器,但没有卖过。国清公司主要经营空气净化器,产品从外购进成品然后贴国清商标再出售,卖的不多。(9)证人苏某2证实,2011年10月份至今其在宝强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大门开关及进出人员登记,2015年7月11日苏国胜被刑拘后,没人从公司往外拿过任何生产设备或产品。其于2015年8月11日见证了公安人员对公司生产设备及产品库存清点。(10)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清单及公司照片证实,宝强公司内部物品实际情况。4、证实苏国胜诈骗所得赃款去向的证据:(1)证人宿某证实,其与张某1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其从苏国胜手中要回15万元。附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记录。(2)证人申某证实,2012年4月份,苏国胜想从其处承包站台的建筑活,苏国胜借其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期限。(3)证人周某1证实,其与苏国胜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苏国胜通过其嫂子王某2给其转了100万元,其中80万元是苏国胜和其分手后的补偿款。之前苏国胜还曾给其账户打过43万元。23万是苏国胜还我的钱。但这40万元其没要又打给他了。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证人王某2证实,2013年10月11日苏国胜通过其给周某1转了100万元,其中80万元分手费、20万欠款的情况。证人周某2证实,其将苏国胜给80万元通过父亲周某4转给了妹妹周某120万元,剩余60万元在其手中。证人周某4证实情况与王某2、周某2一致。(4)证人李某1证实,2013年9、10月份,苏国胜给其妻子袁某的账户打了100万元。这100万元分别让其转给苏某37.5万元、李秋恩27.5万元、周某140万元、苏某110万元,剩下取现给了苏国胜。附银行明细。证人袁某证实,苏国胜曾往其卡上转入100万元,卡系其丈夫李某1使用。(5)证人陈某1证实,2012年8月,苏国胜向其公司衡水易德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2013年1月、4月先后还款70万元。附借款协议。(6)证人李某2证实,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苏国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借款,共计67万,归还了66.75万元,还欠2500元。附银行转账凭条(7)证人姜某证实,2012年6、7月,苏国胜以宝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借款共计150万元,月息3.9%,直至2015年归还了193.93万元。附欠条、流水账、银行交易流水(8)证人郭某1证实,因苏国胜2011年5月借用其公司(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拖欠了强达公司51万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013年5月15日,衡水强达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告到桃城区法院,经法院调解,苏国胜归还了货款。证人李某3(衡水强达公司会计)证实,2011年苏国胜从强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因拖欠货款,2013年起诉至桃城区法院,经调解支付货款51万元。附客户明细账。衡水市公安局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调取关于衡水强达建材公司与衡水市人防公司经济纠纷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5月苏国胜借用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衡水市桃城区隆康小区住宅楼的工程项目。后因拖欠强达公司混凝土货款,人防公司被衡水强达建材有限公司告到了桃城区法院,经法院调解,苏国胜归还了货款。与证人郭某1、李某3的证言相互一致。(9)证人苏某3证实,2013年下半年,苏国胜分八次向其借款530万,2014年上半年还款560.3850万元。附银行明细。(10)证人王某1证实,2013年苏国胜归还了2012年借其的欠款。2014年苏国胜又向其借款共计290万元,现还有82万元本金未归还。(11)证人贾某证实,苏国胜曾借其6万元后予以归还。(12)证人董某证实,2002年借给苏国胜8万元,2013年苏国胜还了款。(13)证人李某4证实,2014年9月,苏国胜以其名义参加衡水车管所检测线竞拍未成功,其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14)证人刘某1证实,2011年苏国胜以承包衡水市南外环旧城村北3栋廉租房工程款不足为由向其借款140万元,经催要,拖了一年才陆续还清该款。(15)证人张某2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苏国胜多次去其店中购买烟酒等物品,2014年8月8日购买49.2万的物品,2014年8月底结清,共52万元。附手写台账、银行汇款(16)证人王某3证实,2013年其借了苏国胜8万元,因2012年苏国胜买了3万元的茶叶未给钱,故其还了苏国胜5万元,剩下的3万元抵了茶叶款。(17)证人张某3证实,2012年苏国胜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借款17万元,后2013年6月苏国胜还了借款。附银行明细。(18)证人葛某证实,2012年5月,苏国胜替张春生作保借了5万元,2013年6月苏国胜替张春生归还了5万元及利息1.3万元。(19)证人赵福庄(武邑县武邑镇北大王村村主任)证实,2013年底,苏某1找到村委会,要在村里租地建厂房,并于2014年9月份签订协议,租村西5亩地,租金18万,赔偿地面树款2.46万,共计20.46万。钱到后,苏国胜找到村委会,表示地是他租的,以后有事找他。2014年下半年苏国胜让在5亩地上盖房子,给了10万作为工钱和料钱。(20)证人韩某2证实,2011年1月苏国胜借款30万元,2013年还其本息共计45万元。2013年其承包景县留智庙镇建筑项目,向苏国胜借款20万元,苏国胜预从该建筑处购买两套门市,支付120万元,但后苏国胜又不要门市了,故退还借款及房款共计140万元。附借条及资金往来表。(21)证人朱某2证实,2014年3月份苏国胜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6万,后于9月份归还。(22)证人陈某2证实,2013年5月其以5万元价格卖给苏国胜一辆奇瑞旗云2轿车,2014年4、5月份苏国胜让把车过户到姓贾的人身上。2013年5月份苏国胜成立国清公司,用其账户转过1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23)证人王某4证实,2013年6月王某4向苏国胜借款10万元,两个月后予以归还。证人赵某2证实王某4用其银行卡打入过10万元。(24)证人朱某1证实,2014年苏国胜向其银行卡转了5万元,后取现给了苏国胜。(25)证人程某证实,2013年1月苏国胜给其打款3万元是还的欠款。(26)证人张某4证实,2013年12月16日苏国胜向其支付2.086万元的旅游费用。(27)证人李某5证实,2013年1月苏国胜支付了1.2万元的修车费。(28)证人房某证实,2013年9月27日向苏某1借款40万元,但第二天他说急用钱,又把钱还给了他。(29)证人魏某证实,其老板杨某2014年5月、6月借了苏国胜49万元,后全部还清。(30)证人曹某1证实,2012、2013年苏国胜向其多次借款,后归还30万元。(31)证人王某5证实,2014年5月,苏国胜得知其要扩大豆制品公司的规模,表示想投资入股,并打了10万元的购买设备款,后想撤股,其便把10万元予以归还。证人付某证实,2014年5月孙某打款10万元是衡水市铁锅香豆制品有限公司老板王某5购买设备的款子。(32)证人张某5证实,苏国胜从2011年开始分三次从武邑县恒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共计39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归还了170万元的本金。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33)证人李某6证实,2012年12月23日苏国胜在衡水真品酒业购买烟酒支付了6180元。(34)证人闫某证实,2012年年初,苏国胜想承包申报林手里的铁路建筑工程,借了其53万元及房产证两套,月息2分,但2013年苏国胜只归还了20万元及房产证一套,其余未归还。(35)证人张某6证实,丈夫苏国胜2013年4月先后两次给其卡上共打款25万元,用于还贷及家庭日常开销。(36)证人曹某2证实,2013年苏国胜花21万元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并将车款打入其账户。(37)证人尹某证实,2013年苏国胜花51万元从其手中购买了位于武邑县和谐家园5-4-501、601室及该小区内3号车库。附购房协议复印件(38)证人胡某证实,2014年5月苏国胜以25.6万元购买其名下位于衡水市人民路爱特商场旁边豫园小区1号楼1706室住房一套。当时未办理房产证,直接去售楼部更改的名字,名字按苏国胜的要求改成了苏马秋。附银行交易明细。(39)证人苏某4证实,2013年12月份其父苏国胜购买了保定市秀兰新畿辅A座三单元406室,用于给宝强公司成立办事处,房产写在其名下。(40)证人郭某2证实,2013年10月份,苏国胜从其手中购买手机号码共支付了9.5万元。(41)证人李某7证实,2014年1月份苏国胜购买了其位于衡枣路的加油站附近、衡水火葬场的加油站附近、黄河橡胶公司的加油站附近的三个高炮广告位。转让费用19万元。附银行交易明细(42)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9月12日汇入袁平账号的2.9万元是宝强公司2013年11月1日租赁该公司办公地点的租金。(43)衡水市公安局从通成别克4S店、桃城区地税局、衡水国税局调取的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9月16日苏国胜以47万元的价格用李某1的名义购买昂克雷汽车一辆,6、衡水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对苏国胜在建行衡水河东支行62×××53的账户冻结200666.69元。衡水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对桃城区御园小区2区1-2101室、衡水御园小区2区1-1706室、武邑县和谐嘉园小区5-4-501室、601室及3号车库、保定市秀兰新畿辅A座3单元406室的房产进行查封。7、山东宏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基本资料经山东省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名称查询证实,山东省不存在该公司。新疆交通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G30乌鲁木齐绕城高速(东线)项目湖南省代建指挥部调查桥梁及道路防水工程,各施工单位均没有叫田某的承包人。还证实该项目还未立项,没有施工。郑家河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未与宝强公司签订村西180亩土地租赁协议书9、衡水市公安局调取的苏胜旺、被告人苏国胜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及衡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资产去向表、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苏国胜从张某1处骗取赃款3855万元,苏国胜得到钱款后,全部用于归自己的债务及个人消费。其中,购买宝强公司花费256万元,偿还个人债务1822.54万元,购买车辆花费307.04万元,购买房产花费116.9万元,消费526.23万元,给情人分手费80万元,剩余746.29万元苏国胜全部取现。(二)2014年7月,被告人苏国胜在明知宝强公司不具备申请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100万元,苏国胜得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衡水市审计局移送衡水市公安局关于宝强公司涉嫌骗取财政资金问题的移送处理书(附审计证据材料)证实,宝强公司涉嫌骗取财政资金。2、衡水市桃城区科技局情况说明,证实宝强公司在其局申报了国家级创新基金项目。3、衡水市公安局调取的100万财政资金的到账和取现情况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衡水市桃城区财政局将此100万专项资金打入宝强公司中行账户。苏国胜得此笔专项资金后,将其中7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5万元借给曹宝库,POS机消费3688元,22.15万元支取现金,无法说明资金去向。4、被告人苏国胜供述,宝强公司“臭氧功能水喷雾器”项目被列入2014年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计划,并获得了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100万。其根据申请专项资金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均为真实。其将100万的专项资金,60万打给了胡某还账,40万打入其农行账户。这40万,其中12万打给刘一铭,是还姜某的账;5万元打给王某5还账。剩下的钱大部分取现用在公司喷雾器项目上了。5、衡水市公安局委托相关部门对宝强公司名下的专利的市场价值、实物资产分别进行评估,证实无形资产评估价值为31.1万元,实物资产价值为13.1992万元。6、郑家河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宝强公司项目申报材料中所显示的占地180亩系虚假编造。此外,本案还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苏国胜购买宝强公司相关证据:(1)证人徐某1证实,其和金某于2011年9月份发起成立宝强公司,2012年6、7月份,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便以280万元卖于苏国胜,并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苏国胜支付4万元定金,同时约定公司过户三天内付清尾款276万元。后苏国胜在工商局办理完宝强公司过户手续,但尾款一直未给。苏国胜当时购买公司后并未投入生产。2012年11月份左右,其和金俊宝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国胜,要求苏国胜归还尾款。经过法院的调解,苏国胜给了256万元。因还差20万元,故其未把专利过户给苏国胜,但专利证书已在苏国胜手中。附股权转让合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衡水市公安局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关于徐某1专利的相关材料证实专利权人为徐某1。衡水市公安局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关于苏国胜购买宝强公司相关材料与证人徐某1所证内容一致。(2)宝强公司工商备案资料证实宝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证人刘某2(衡水华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2年11月份,河北宝强农业科技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苏国胜委托其公司为宝强公司年产20万台臭氧功能水喷雾器的项目编制一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支付了4000元左右的费用。其公司依据苏国胜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提供的资料及农业基础资料调查的内容真实性并不清楚。3、衡水市公安局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宝强公司名下专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委托的8项(其中4项尚未取得专利证书,不纳入评估范围)无形资产的评估值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总计为31.1万。衡水中则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宝强公司实物资产进行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截止2015年10月13日,本次委托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31992.50元。4、衡水市公安局关于涉案赃款移送情况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只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手续查封,并未实际找到车辆,并对相关房产、专利号、银行卡进行查封的情况。5、发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揭发及犯罪嫌疑人苏国胜到案的情况。6、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苏国胜曾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苏国胜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借款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受害人信任,骗取张某1人民币38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在明知宝强公司不具备申请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100万元。在得到上述款项后,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苏国胜辩称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经营,骗取他人巨额财产,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或挥霍等,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骗取钱财的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故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国胜在被指控的期限内具有还款能力,公司筹备年产20万台臭氧功能水喷雾器项目客观存在,且债权转让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全部扣除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调取的苏国胜、苏某1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申报项目材料等证据能够清楚证实苏国胜个人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宝强公司当时的生产、经营状况,其申报材料中所显示的占地180亩,人员数量、机器设备等配置、生产规模等均系虚假。被害人转让债权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无关。故该意见不成立。案发前苏国胜已支付给宿某的15万元将从指控的3855万元中应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辩称系苏国胜与被害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国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其相应的刑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国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查封冻结苏国胜建设银行的账户200666.69元,查封的衡水市御园小区1-1706室、武邑县和谐嘉园小区5-4-501室、601室及3号车库、保定市乐凯南大街618号秀兰新畿辅1-3-406室,查封的八项专利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尚未追缴的被告人苏国胜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受害人。原审被告人苏国胜上诉提出,张某1转账的3855万元是购买宝强公司股份的转让款;张某1的陈述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对其与张某1签订的4千万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金正资产评估公司对宝强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没有调查答复,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对张某1出具的对宿某等人的债权转让没有说明原因,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没有提及张某1分三次对宝强公司转账2690万是错误的;宝强公司是通过正规渠道申请的国家补助资金,通过有关部门审批验收的,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苏国胜借款不存在欺骗行为,被害人张某1借款给苏国胜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张某1将对苏国胜的债权转让给多位第三人,苏国胜对此认可并偿还了部分债务,债权转让行为决定苏国胜无罪;本案存在张某1购买宝强公司股权买卖关系的合理怀疑。综上,原判认定苏国胜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苏国胜无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苏国胜所称该款系张某1购买宝强公司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金正资产评估公司对宝强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不能证实宝强公司的价值;张某1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情节,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苏国胜所提宝强公司申请国家补助资金并非诈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苏国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苏国胜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宝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从被害人张某1手中分39次骗取借款3855万元,除归还18万元外,其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上述事实,有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陈述,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张某1打款、苏国胜收款及资金去向情况明细表,宝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诉讼执行情况,年产20万台臭氧功能水喷雾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备案证及投资风险评定报告,宝强公司资产清单及实物、无形资产价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宝强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的证人孙某、王某1、李某1、朱某1、苏某1、韩某1、贾某、苏某2等的证言,苏国胜所称的投资项目查证情况,证实苏国胜诈骗所得赃款去向情况的证人证言,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苏国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上诉人苏国胜在明知宝强公司不具备申请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条件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1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上述事实,有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衡水市审计局关于宝强公司涉嫌骗取财政资金问题的移送处理书,衡水市桃城区科技局情况说明,衡水市公安局调取的100万财政资金到账、取现情况及办案说明,宝强公司的实物及无形资产评估报告,郑家河沿村委会证明,苏国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苏国胜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借款不存在欺骗行为,张某1未产生错误认识,请求改判无罪等意见,经查,在案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均证实张某1的钱款及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已转入苏国胜控制的银行账户,苏国胜对此亦不否认。宝强公司的多名员工均证实该公司没有开展实质性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公安机关清点并由该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公司资产清单,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实物及无形资产总价值仅为44万余元。苏国胜所供称的对外投资及债权均无证据证实。苏国胜为向张某1借款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投资风险评定报告等反映宝强公司生产能力、经营业绩及投资前景的相关情况与在案证据证实的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明显不符。多名证人证言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均证实苏国胜取得张某1钱款及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及挥霍。综上,苏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张某1钱财及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无罪等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苏国胜上诉所提3855万元是张某1购买宝强公司股份的转让款,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张某1购买宝强公司股权买卖关系的合理怀疑等意见,经查,在案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载明该款项为借款,未涉及股权转让。苏国胜与宝强公司原股东金某、徐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该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280万元,衡水市桃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苏国胜先后实际支付共计260万元,在案证据证实宝强公司并无实质性的经营和投资行为,张某1用3855万元购买苏国胜仅用260万元购得的公司股权,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与常理相悖。苏国胜曾多次供述该款项为借款,与张某1陈述的借款情节相互印证。苏国胜先后偿还18万元,亦反证该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故该辩解意见不足采信。苏国胜上诉所提张某1陈述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张某1陈述的相关情节均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足以采信。所提原判对四千万借款担保合同及金正评估资产公司所作资产评估报告未作答复程序违法等意见,经查,该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只是对原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汇总性合同。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是苏国胜提供的公司账户对账单及余额证明,该两个账户经查询不存在,评估结论与在案证据证实的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矛盾,原判对此回应与否均不涉及程序违法。苏国胜所提原判对债权转让没有说明原因程序违法,以及辩护人所提债权转让行为决定苏国胜无罪等意见,经查,苏国胜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所谓借款并非正常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债权转让与本案定性无关。苏国胜所提原判未提及2690万元转账款问题,经查,该三笔转账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张某13837万元,骗取国家财政补助专项资金1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苏国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国胜审判员 熊学军审判员 王智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泽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