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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丘县国家税务局与张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国家税务局,张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066号原告:沈丘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沈丘县吉祥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593250-1。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66年10月26日,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丘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张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张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年,超过部分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承租原告享有所有权的留福中心���务所966.2平方米房产,租金20万元,并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商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在,双方就租赁期限产生异议。原告认为租赁期限为20年,被告认为租赁期限为30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涛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15万元是真实的,与合同约定相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被告交纳的是30年的租赁费,如果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年,应从原告实际交付租赁房屋时起计算租赁期限;对超出的10年租金原告应当退还并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该项损失应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因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交纳的租金并按照月利率2分赔偿被告遭受的损失。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依法公正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原告沈丘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张涛商定由被告张涛承租沈丘县国家税务局留福中心税务所房屋,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另查明,被告张涛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沈丘县国家税务局留福中心税务所,产别属公产,建筑面积共966.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收取租赁费单据、原告单位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原、被告虽都认可签订有租赁合同���且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但都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予以证明,导致无法确定租赁起止日期。如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实约定有租赁期限为30年,则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如果确认租赁期限为20年,对超出的10年租金原告应当退还并赔偿被告的损失以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该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丘县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国家税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