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8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燕与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825号原告:杨燕,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李丽娟,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杨燕与被告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0000元及该款利息77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5个月,每月利息为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会尽快归还欠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对于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不回微信,恶意逃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杨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三、工商银行银行流水,欲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四、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过。五、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费收据,欲证实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名下的一套房产,交纳保全费1109元。对于原告杨燕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李丽娟未到庭质证。被告李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以被告差欠其借款1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燕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每月利息下月初支付,月利率1.4%。借款人:李丽娟。2015年10月1日”。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则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转款给毛*慧账户(名字中间的字被银行用*号隐去,下同)5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转款给毛*慧账户45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转款给毛*慧账户6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有要求转款至毛智慧名下账户的记载。庭审中,原告陈述,毛智慧是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借款后,截止至2016年6月的利息已经付清,2016年7月起的利息未支付过。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名下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10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银行流水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分三次转款共计110000元到被告指定收款人毛智慧账户的事实,因此,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了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在无证据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同时,因借条中已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6年6月以前的利息,此为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7700元,系按照月利率1.4%的标准进行的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1090元则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燕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燕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杨燕预交)由被告李丽娟负担;保全费1109元(已由原告杨燕预交)由被告李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