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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64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余,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缺席)。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余、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玲偿还借款本金140486.36元及利息7446.01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40486.36元,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抵押房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金地家园1号楼1单元301室、房证号:H053675、他项权利证号:桦房他八道河子镇字第H2015-0121号、面积84.07㎡)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150000元的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的房产(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金地家园1号楼1单元301室、房证号:H053675、他项权利证号:桦房他八道河子镇字第H2015-0121号、面积84.07㎡)为贷款按揭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一)借贷条件下: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29年11月5日;2.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目前每月应还1222.46元);(二)保证条款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三)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及救济措施条款中:“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已偿还贷款本金9513.64元,偿还利息15390.51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被告未再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王玲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玲向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置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住宅,房屋坐落: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金地家园1号楼1单元301室,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末日前存入专用帐户(银联卡:6231810011400260412)。王玲以购买的房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金地家园1号楼1单元301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王玲所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载明债权数额“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于2014年11月7日向王玲发放贷款150000元,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王玲偿还借款本金9513.64元,偿还利息15390.51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8日,信用联社向王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王玲因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联社与其解除个人住房(商品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要求其3日内归还余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王玲与桦甸市鼎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位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金地家园1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84.07㎡,房屋价款226989元,首付金额76989元,贷款金额150000元。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王玲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并依约向王玲提供借款后,王玲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王玲未依约履行按月还本付息义务,因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信用联社已通知王玲解除合同、归还借款,借款合同已自通知到达王玲时解除,故信用联社要求王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王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以及信用联社请求王玲偿还利息7446.01元一节,庭后本院向王玲出示了信用联社提交的台帐(台帐记载王玲贷款金额、放款日期、偿还本金、利息数额及时间),王玲对台帐中显示王玲偿还本金9513.64元,偿还利息15390.51元无异议,且对信用联社请求其偿还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信用联社主张王玲已偿还借款本金9513.64元,偿还利息15390.5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信用联社请求王玲偿还利息7446.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予以支持。王玲以其所有的房产(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金地家园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H053675)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中载明债权数额“详见合同”,故信用联社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对王玲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联社自愿放弃要求王玲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486.36元,利息7446.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47932.37元;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40486.3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再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二、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玲所有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桦房权证八道河子镇字第H0536**号,登记产权人:王玲,坐落: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金地家园1号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4.0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5元,由被告王玲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