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478号原告:夏某,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河,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铁北矿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儿子李某1变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7年3月起每月给付李某1抚育费2000元至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11月9日离婚,当时孩子李某1随原告生活,因原告没有生活来源,2007年5月14日通过法院变更李某1随被告生活。自被告再婚后,李某1生活非常不好,被告现任妻子杨某经常借故殴打李某1,2016年7月1日杨某将李某1打成轻微伤,杨某被满洲里市红卫派出所给予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某1随原告生活至今。现李某1已经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系一线采煤职工,每月收入在6000元至8000元之间,平均收入为每月7000元,被告应当支付30%的抚育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儿子李某1变更随原告生活,但不同意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育费,被告是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铁北矿工人,每月工资没有原告所述那么高,被告妻子患病还需支出医疗费,且每月还要承担1000元的房屋贷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9日离婚,婚生子李某1随原告生活,后因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经本院调解变更李某1随被告生活。2016年7月1日被告妻子杨某殴打李某1造成轻微伤后,李某1随原告生活至今。李某1现在满洲里市第十中学六年二班学习。扣除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后,被告2016年度应发工资为87485.51元。上述事实有满洲里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2007满民初字第654号调解书、工资表、检查报告、诊断、票据、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被告虽对满洲里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称并非是杨某虐待李某1。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对其婚生子李某1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诉请婚生子李某1由其抚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和李某1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妻子患病无法工作,且需要支付医疗费,被告每月还需支付1000元房屋贷款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李某11200元的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李某112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