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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海山与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渑池县公安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山,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渑池县公安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499号原告:杨海山,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渑池县公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祥,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海山与被告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原公司)、渑池县公安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被告鼎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周俊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鼎原公司立即支付违反合同交房违约金43507.16元(违约金暂时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2、判令被告鼎原公司将车位交付于原告,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4183.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3、���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4964元;4、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二被告合作开发建设渑池县金盾馨苑小区,约定被告鼎原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负责收取购房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杨海山和被告鼎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渑池县会盟路东段渑池县公安局北侧的金盾馨苑小区2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产,总房款为349455.12元。原告依约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渑池县公安局又将全部的购房款付给被告鼎原公司,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鼎原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原告,若逾期交房超过30日,承担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未将经综合验收合格房产交付原告,造成原告迟迟未能正常入住,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位一个,并支付了车位款2万元,约定与房产一并交付,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遗留问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违约合同交房违约金28953.72元,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将车位交付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4366.03元,其它不变。被告鼎原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交房的事实,本案的房地产是属于定向开发,所有的房屋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是因为公安局的原因造成的;第二,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位买卖关系,置业公司已将车位全部交付到公安局,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如果没有交房就不存在管理费,原告即要求违约金又���求我方承担物业管理费,相互矛盾。总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8月21日,我局与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定向开发合同》,双方就该公司在2011年4月在渑池县招标中心竞得的土地达成定向开发协议,将该土地按我局的要求建成商品住宅楼出售给我局民警,干警将购房款交给我局后,我局已全部转给鼎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应组织本工程的竣工验收而未验收,根据原告与被告鼎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应由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另外,原告已向被告鼎原公司支付2万元购买的停车位,至今未交付使用,属于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望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和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该购房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渑池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鼎原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商品房定向开发合同》一份,以证明该房产由被告鼎原公司与渑池县公安局合作开发的事实;4、购房交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和车位款2万元的事实;5、物业费交费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缴纳物业费5652元的事实;6、鼎原公司给渑池县公安局所打收据一份,以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已将金盾馨苑小区2号楼1单元房款全部交给鼎��公司的事实;7、渑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建成的商品房进行综合验收的事实。被告鼎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定向开发合同书;2、补充协议书一份;3、关于渑池县金盾馨苑规划核实的整改意见;4、渑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渑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定向开发合同书;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份,以证明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4日,被告鼎原公司在渑池县招投标中心竞得编号为2010-20号土地(该土地位于渑池县公安局办公楼后),并于2011年6月与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订立定向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渑池县金盾馨苑小区,由渑池县公安局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各种手续,鼎原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并积极配合公安局的工作和交纳各种税费。渑池县公安局负责代收购房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杨海山与被告鼎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金盾馨苑小区2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产,面积145.35平方米,总价款232560元,另约定被告鼎原告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原告;逾期交房,出卖方应按日向买收人支付每日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约定。后原告通过渑池公安局把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鼎原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记录收到原告房款23256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鼎原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于原告入住。另查:被告鼎原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收到原告车位费2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鼎原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地上车位一个。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山与被告鼎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买受方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车位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车位没有约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交车位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虽作为定向商品住宅楼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但不是本案商品房和车位的出卖方,故原告��求被告渑池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关于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2013年6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4964元,因原告已实际居住该房,故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山违约交房违约金1581.4元;二、驳回原告杨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三门峡鼎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年法审 判 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