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国兴诉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兴,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方济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兴,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汤云飞,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济明,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汇中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弟,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9日,方济明、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奉贤土储中心)签订沪奉大居(2015)迁协字第百曲359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奉贤土储中心征用方济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村XX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认定有效面积为160平方米,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4月6日,张国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方济明签订的《住宅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审理(2016)沪0120民初6005号一案查明,张国兴及方济明原均系上海市奉贤区XX镇村民,张国兴为XX镇XX村XX号村民,方济明为XX镇XX村村民。2005年1月,张国兴的户口性质因征地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张国兴所在的XX镇XX村划入现代农业园区。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另查明,1993年,方济明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获得审批,1996年开始在XX村XX号建造房屋地基。1998年,张国兴与方济明协商购房事宜,张国兴以人民币36,000元购买方济明宅基地房屋地基,房款分四次支付,于当年9月28日全部付清。1999年2月1日,张国兴、方济明就涉案房屋买卖补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卖方):XX镇XX村XX组方某,乙方(买方):XX镇XX村五组张国兴。甲方将自己所有的镇规划组审批的二间住宅房,包括前后所有用地,有偿转让给乙方,总价为36,000元。……凡碰到政府规划动迁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享受一切待遇。……”协议签订后,方济明将房屋钥匙、建房审批手续及地基上剩余的建房材料均交付张国兴。2004年12月17日,百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坐落本村九组张国兴的住房是1998年12月从本村九组村民方某处转让过来的地基,当时方某已做好地基(双方签订有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张国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使用至今。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再查明,《转让协议》及村委会证明中的“方某”即为方济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沪0120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国兴与方济明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张国兴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张国兴系涉案房屋权利人,奉贤土储中心与方济明签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涉案动拆迁系协议动迁,奉贤土储中心与建房申请人即方济明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国兴以方济明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需指出,经生效判决已确认张国兴与方济明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故张国兴与方济明若就《补偿协议》所涉及拆迁利益有纠纷,双方可另案诉讼。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国兴负担。张国兴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国兴上诉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证实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方济明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也无权就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奉贤土储中心签订《补偿协议》。两被上诉人均明知被上诉人方济明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仍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奉贤土储中心辩称:被上诉人方济明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因此被上诉人奉贤土储中心与被上诉人方济明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尚未履行,未损害上诉人张国兴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济明二审期间未发表辩称意见。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述称:涉案房屋所在基地的征地房屋补偿已过签约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奉贤土储中心拆迁涉案房屋系协议动迁。被上诉人奉贤土储中心、方济明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动拆迁系协议动迁。本案中,被上诉人方济明系奉贤县村民建房用地汇总表所载户主,其与奉贤土储中心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订立《补偿协议》等为由,主张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济明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上诉人就其动迁安置利益,相关当事人之间应友好协商,也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张国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国兴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