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常州常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石岐区百川玻璃钢材料经营部、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百川玻璃钢材料经营部,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90号原告:常州常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江苏长江塑化市场16幢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23302778。法定代表人:杨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百川玻璃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25号3层3卡。主要负责人:李志强。被告:李志强,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常州常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玻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百川玻璃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百川经营部)、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林嘉瑶、被告百川经营部的主要负责人李志强及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玻公司诉称:原告常玻公司与被告百川经营部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常玻公司向被告百川经营部供应货物。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两被告共同确认拖欠原告百川经营部货款376561元。经查,被告百川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志强为其投资人,应依法对被告百川经营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常玻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川经营部、李志强共同向原告常玻公司支付货款376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6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百川经营部、李志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百川经营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百川经营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常玻公司财务往来对账函、常玻公司财务往来对账单。被告百川经营部、李志强辩称:1.对原告百川经营部主张的货款373561元没有异议。2.如双方庭外和解,被告百川经营部、李志强同意支付利息。希望双方可以庭外和解。原告百川经营部希望被告百川经营部、李志强能分期还款,但被告百川经营部、李志强收到的货款较少,不能保证可以还清。另,原告百川经营部查封了被告李志强的房产,希望法院可以解封该房产,以便被告李志强可通过银行贷款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百川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李志强系其投资人。百川经营部与常玻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常玻公司向百川经营部供应玻璃纤维。2016年12月31日,常玻公司向百川经营部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函,载明: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保证我公司与贵单位财务往来的准确性,现将我公司与贵单位往来余额告知贵单位,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我司货款376561元。如数据核对无误,请加盖贵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如数据有误请说明原因。常玻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百川经营部在“数据核对无误”处加盖公章。后常玻公司再向百川经营部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单,载明:2015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往来的货款合计619795元,百川经营部已付款243234元,未付款376561元。百川经营部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李志强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具明日期2017年1月6日。后百川经营部、李志强未向常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常玻公司遂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常玻公司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常玻公司与百川经营部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百川经营部收取常玻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在双方往来的财务对账单、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款,应视为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百川经营部拖欠常玻公司货款376561元未付,有双方盖章确认的财务对账函、对账单、百川经营部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百川经营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常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6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账函、对账单上未载明付款期限,常玻公司亦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从常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常玻公司主张从对账函签订的次日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376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李志强系百川经营部的投资人,百川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前述债务的,李志强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李志强的责任承担方式系补充清偿责任,非共同清偿责任。常玻公司主张李志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常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百川玻璃钢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常州常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6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百川玻璃钢材料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被告李志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常州常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为3474元,诉讼保全费2403元,合计5877元(该款原告常州常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百川玻璃钢材料经营部负担,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百川玻璃钢材料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李志强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百川玻璃钢材料经营部、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常州常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婉婷龙战江熊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