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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1,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2,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3,男,1981年6月2日,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4,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5,男,2004年12月6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包某3(系包某5之父)。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6年10月20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包某3,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明仁苏木当海嘎查周某家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周某家西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周某家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包某5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死亡,包某5受伤,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5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122警情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破案简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型不符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明仁苏木当海嘎查周某家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周某家西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周某家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包某5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死亡,包某5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包某5受伤后住进开鲁县人民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981.49元。包某5肇事时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已报废价值人民币2600.00元。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5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22警情信息、破案简介、归案说明,证实何玉株的报案情况及案件侦破的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撞击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双方车辆肇事后被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6、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8时40分许,一辆大翻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及肇事的过程;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给我打电话让帮助去现场救人的过程;8、包某5的病历、诊断书、药费单据等,证实包某5的住院治疗情况;9、电动车发货票,证实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5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1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1987年10月5日出生;13、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以上证据经质证、印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包某5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故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1、包某2、包某3、包某4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包某5医疗费及财产损失1.2万元,合计人民币122,00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于沿清审判员  曹文海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