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462号上诉人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蒋金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林。上诉人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汉平,被上诉人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森林调查队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一审上诉人未质证,属无效调查报告,不认可。蒋金林辩称,《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实地丈量得出的结果,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蒋金林修山砍竹子加工承揽报酬466,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伐楠竹承包合同书》,合同没有履行。2016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楠竹采伐、修山抚育承包协议》,约定:采伐点为邮亭圩镇小木源内甲方合法租赁的楠竹山林;采伐标准、采伐范围为可以运输的公路起至山顶直线路程250米内三年以上楠竹,二至三年楠竹视情况可适当间伐(4寸以下除外);采伐价格为8寸以上(含8寸)楠竹每棵4.4元,5寸至7寸每棵1.8元;乙方必须保证每天的应采伐楠竹量不低于20吨,不高于50吨;修山抚育标准为公路起至山顶直线路程150米左右;修山抚育验收标准为楠竹林内除8寸以上直杂木、5寸以上楠竹外,所有杂木、藤本植物及杂草全光,包括4寸(含4寸)以下小竹子;修山抚育价格为每亩130元;结算方式为每片楠竹林自路到顶所有应及修山抚育全部完毕后进行结算,采代及修山抚育不至顶(约定路程)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外地组织了以舒朝俊、乔兴华、熊正国、陆国金为首的四个民工队,原告并以《楠竹采伐、修山抚育承包协议》的原样本与其四人签订合同,并要求四人及民工签了承诺书,承诺不中途退场。原告与被告安排四个工队进场工作,至2016年6月25日止,经被告员工核实,四队共砍伐8寸以上楠竹28,495根,5至7寸楠竹4819根,从2016年6月25日至7月16日,原告的四个工队砍伐楠竹以吨计算,口头约定230元一吨,经被告员工核实砍伐楠竹224.18吨。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四个工队报酬236,766元。尔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砍竹、修山劳务费,被告以原告四个工队修山未到顶、部分小竹未砍不符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的四个工队要返工,原告安排四个工队返工后,被告仍以修山未到顶不与原告结算,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经现场考察,山下路至顶直线距离有大于150米,有小于150米,而修山的范围被告也没有明确标明,需要砍伐的楠竹、杂木、小竹被告也没有标明,原告的四个工队是根据被告安排进行修山。在审理中,法院委托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森林调查队调查原告的四个工队修山面积,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森林调查队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了《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原告的四个工队修山面积为2127亩,原告对此调查报告书认定的修山面积不表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修山不符合同要求,不予认可。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森林调查队的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是在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参加进行的现场调查,是客观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楠竹采伐、修山抚育承包协议》,是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对履行的标的只是一个总的框架,没有具体明确需要砍的楠竹、杂木、不能砍的楠竹、杂木,修山的范围也没有划界,因此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对履约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应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的四个工队实际砍8寸楠竹28,495根,按合同约定单价4.4元/根,为125,378元,5至7寸楠竹4819根,按合同单价1.8元/根,为8674.2元,砍楠竹224.18吨,按口头约定每吨230元,为51,561.4元,原告四工队修山2127亩,按合同单价130元/亩,为276,510元,原告的报酬合计为462,12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四个工队236,7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5,35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金林劳务报酬225,3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原告蒋金林负担4147.5元,由被告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47.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森林调查队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涉案《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系蒋金林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森林调查队实地丈量而出具的,实地丈量时一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场,森林调查队具备实地调查和丈量资质且双方当事人对单位及个人资质亦未表异议。同时,《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出具并送达后,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质证,蒋金林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无异议,而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则拒绝质证。因此,《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小木源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