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有元与柳汉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元,柳汉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1683号原告:赵有元,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系原告赵有元之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柳汉军,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赵有元与被告柳汉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有元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有元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有元撤诉。本案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赵有元负担。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红 搜索“”